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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邸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423号原告邸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兴隆泉乡隆泉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原告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均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4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邸某某处借款40000元,被告李某某是担保人,双方约定2016年8月18日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邸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另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本人无公民身份信息。李某某本人亦承认为该欠款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虽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原告邸某某所举证据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本人签字和捺印,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邸某某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邸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立刚附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