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1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8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精细化工园区南海大道(中)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820159。法定代表人曹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礼辉,该公司财务总监。被执行人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城东镇中坝南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61525469P。法定代表人丁成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257XB。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被执行人刘长明,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住海安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551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依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4058320.00元。判决另载明逾期履行及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江苏飞亚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405832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2017年4月24日扣划被执行人刘长明银行存款14379.16元,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储 俊审 判 员  孙国祥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