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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被告人王某2,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被告人陈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王某2、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来至甘谷县大十字”小蜜蜂网吧”门口,由王某2负责望风,王某1将蒋宝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银白色弯梁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52FMHF0069900)的电源破坏后将车盗走,后王某1通过被告人陈某介绍,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甘谷县古坡乡杨家坪61号的魏某1。经甘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认定,该车价值315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所得赃款被王某1、王某2二人用于吸食毒品。2、2016年12月4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1来至甘谷县大像山镇车场街”扬子足浴”门口,将李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白相间的YAMAHA牌踏板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6600310)拔出电源线将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被告人陈某家中,二人商量以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时,被甘谷县公安局侦查员当场抓获。经甘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产辆进行价格认定,该车价值4335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所得赃款被王某1用于吸食毒品。3、2016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来至甘谷县大像山镇沙家渠附近,由王某2负责望风,王某1将被害人蒋玮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车架号:×××)盗走,后王某1通过陈某介绍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甘谷县古坡乡杨家坪61号的魏某2。经甘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464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所得赃款被王某1、王某2二人用于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机动车辆,介绍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2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12月4日被侦查员在甘谷县白家湾乡苟家岘村陈某家中抓获。2016年12月4日在甘谷县大像山镇水门巷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王某2抓获。2016年12月4日在被告人陈某家中抓获王某1的时候,被告人陈某趁机逃跑,后经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甘谷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后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4、办案说明:(1)犯罪嫌疑人王某1、王某2在甘谷县大像山镇大什字”小蜜蜂网吧”门前盗走一辆黑色雅马哈型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追回,正在查找车主;2016年9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王某1、王某2在××县”千河紫金KTV”楼下盗走一辆红色电动车,后卖给王三虎,王三虎买后丢失,正在查找该车。(2)犯罪嫌疑人王某1、王某2涉嫌盗窃一案中,关于被盗车辆雅马哈弯梁摩托车(车架号:×××)与价格认证鉴定书、被告人提供的购车凭证的车架号不符,由于该车车架号末尾数字”1”被锈迹覆盖,侦查员对追回的车架号进行抄录时,将该车车架号末尾数字”1”没有抄录,该情况属笔误。经甘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被盗车辆进行价格认定,该车价值4640元。该车与被害人蒋某被盗的车辆系同一车辆。(3)犯罪嫌疑人王某1、王某2供述中,在2016年9月份,甘谷县大像山镇滨河路”千河紫金KTV”楼下被盗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因未找到被盗车辆及被害人,故无法查实。2016年9月份至10月份,在甘谷县车场街瑞江宾馆门口,将停放的一辆黑白相间的弯梁摩托车盗走卖给马继增,因马继增正在服刑,不愿做笔录,不能核实该起盗窃事实,故未认定。5、强制戒毒认定书回执,证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于2016年12月5日被天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6、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5)谷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继增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7、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陈某对不同照片辨认,证实让其帮助卖车的人就是王某1;经魏某1对不同照片辨认,证实给他们卖车的人就是被告人王某1;经被告人王某1、王某2对作案地点指认,甘谷县大像山镇瑞江快捷宾馆门口、扬子足浴门口、机器猫网吧门口、千河紫金门口分别为二人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地点。8、搜查记录、扣押清单、追赃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甘谷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从魏某1、魏某2及陈某家中追回的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一辆、豪爵牌弯梁摩托车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农历10月份,经陈某介绍,以600元的价格从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中买了一辆豪爵牌银白色弯梁摩托车。2、证人魏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11月份左右,经陈孝林介绍说有一辆偷来的弯梁摩托车,其以1000元的价格从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手中买了一辆黑色弯梁”雅马哈”摩托车。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在2016年12月3日晚,其停放在甘谷县大像山镇车场街”扬子足浴”门口的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16年8月份以5200元买的。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在2016年11月14日晚,其停放在甘谷县大像山镇北大街小蜜蜂网吧门口的一辆豪爵牌弯梁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8年4月份以4600元买的。3、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在2016年11月4日晚,其停放在甘谷县大像山镇沙家渠附近的一辆雅马哈弯梁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15年10月以6800元买的。四、鉴定意见,甘谷县价格认定中心谷价认证(2016)75号价格认定书认定: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基准日价值为4640元;银白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基准日价值为3150元;黑白相间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基准日价值为4335元。五、视频光盘及照片,证实对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王建福在甘谷县大像山镇一足浴店门口盗窃车辆的过程制作的光盘。以及被告人王某1与王某2所盗摩托车的全部照片。六、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2016年9、10月份与王某2在甘谷县大像山镇小蜜蜂网吧门口盗窃一辆弯梁摩托车,该车由陈某介绍卖给其外甥。2016年11月份左右,在甘谷县大像山镇沙家渠附近盗窃一辆摩托车,该车由陈某介绍卖给其外甥。2016年12月份左右,其一人在甘谷县大像山镇车场街”扬子足浴”盗窃一辆摩托车,骑到陈某家中,价格商量好后,被甘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贩卖摩托车的钱全部花掉或者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一致。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证人魏某1、魏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车辆,介绍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恩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几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米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