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442号原告:郭某甲,性别:××,××族。被告:郭某乙,性别:××,××族。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饭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清明节,被告在本村组织唱戏,并由原告包工包料供应餐饮。三天包厨结束后,被告以资金不足、暂无力支付饭费为由,仅为原告出具6000元的欠据一支。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郭某乙未作答辩。原告郭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一支,证明被告郭某乙欠原告6000元,已支付3000元,尚欠3000元;3、郭双纶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郭某乙的欠款情况。被告郭某乙未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清明节,郭双纶与被告郭某乙组织开展孝义市胜溪湖街办河底村郭氏宗族唱戏活动,涉及钱款筹集与支配的事项由被告郭某乙负责,村民郭绍先任活动会计,活动期间向河底村村民无偿提供午餐,约定由原告郭某甲负责饭菜制作。活动结束后,郭双纶、被告郭某乙与原告郭某甲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协商饭费开支事宜,被告郭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郭氏二门清明节唱戏饭费伍仟元租灶具壹仟元,合计陆仟元正郭某乙2015.4”。此后,有河底村郭氏村民交给郭绍先1000元,为处理此事,郭双纶自愿额外给付原告2000元,该两笔款项合计3000元,均已经郭绍先之手给付原告。本院认为,郭双纶与被告郭某乙在组织郭氏宗族唱戏活动中为了给河底村村民无偿提供午餐,约定由原告郭某甲负责饭菜制作,郭双纶、被告郭某乙与原告郭某甲之间成立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所欠原告的餐饮服务费用,经三人协商后,被告郭某乙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欠款6000元的情况,能够证明其具有自行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剔除河底村郭氏村民交付原告的1000元与郭双纶为处理此事自愿额外给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郭某乙对于余款3000元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乙给付原告郭某甲油款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学忠书 记 员 郝小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