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朝阳与张花朵、童开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阳,张花朵,童开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171号原告:刘朝阳,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华、张莹,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花朵,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童开敏,男,1983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刘朝阳与被告张花朵、童开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华、张莹,以及被告张花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开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02826.5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06时05分许,张花朵驾驶粤J5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大道西,由三角镇公安分局往国泰印染厂方向行驶,途经上赖生街××对××段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前方行人刘朝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花朵、刘朝阳受伤和车辆损坏。同年12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花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朝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实未果,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花朵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是同等责任,我经济困难,我文化程度低,由法院依法判决。做工地的建筑工工作不稳定,不是经常有工作做。被告童开敏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06时05分许,张花朵驾驶粤J/5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大道西由三角镇公安分局往国泰印染厂方向行驶,途经上赖生街××对××段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前方行人刘朝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花朵、刘朝阳受伤和车辆损坏。同年12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花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朝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当事人申请复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重新认定,2017年2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花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朝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复查、2个月后回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35000元)、加强营养等。2017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修补颅骨,出院医嘱休息2周、复查等。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72272.9元(凭票2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暂只主张33天,每天1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4290元(原告暂只主张33天,按130元/天计算),误工费8855.94元(按34757.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93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190118.84元。事故发生时,张花朵驾驶的粤J/5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登记机关登记的车主是童开敏,该车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张花朵称在事故发生前从其他人处购得粤J/5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不认识童开敏。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重新作出了认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费用,亦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粤J/5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强制保险,故张花朵应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事故中原告一方是行人,故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60%,再由张花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72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76372.9元,已超限额,应先由张花朵支付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166372.9元的60%即99823.74元,再由张花朵赔偿;2、护理费4290元,误工费8855.94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13745.94元,未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张花朵支付。因此,应由张花朵支付原告赔偿款123569.68元,已付3400元,还须支付120169.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分析如下,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月均收入为6000元,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签收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保证明等有力证据,且张花朵认为工地建筑工不稳定,亦符合情理,因此,本院酌定以广东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交通费为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因证据不足,以酌情认定为宜;营养费的请求虽有医嘱建议作证,但因无票据证明,予酌定为宜;后续治疗费已实际产生,故按医疗费发票确定;对于童开敏的责任问题,其虽是登记车主,但张花朵承认粤J/5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由其购买所得,故张花朵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关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童开敏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童开敏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花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朝阳交通事故赔偿款120169.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原告负担1639元,被告张花朵负担2703元(该款由原告预交,被告张花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敏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