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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聂来军与李明昌、苏德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来军,李明昌,苏德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418号原告:聂来军,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李明昌,男,47岁,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苏德禄,男,195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聂来军与被告李明昌、苏德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来军,被告苏德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来军诉称:2017年2月22日,李明昌由苏德禄担保在聂来军处借款3万元。因聂来军急需用钱向李明昌、苏德禄索要,两人均不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李明昌偿还借款3万元,由苏德禄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李明昌、苏德禄承担诉讼费用。苏德禄辩称:苏德禄是担保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李明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前,李明昌由苏德禄担保多次在在聂来军处借款。2017年2月22日,李明昌为聂来军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3万元,苏德禄继续在担保人签字担保。因聂来军多次索要未果,聂来军现起诉来院,要求李明昌偿还借款3万元,由苏德禄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李明昌、苏德禄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认为,李明昌在聂来军处借款,并为聂来军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李明昌应当偿还聂来军借款。苏德禄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苏德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聂来军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苏德禄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明昌负担。被告苏德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英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