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2017)云052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学勇,陈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278号原告:戴学勇,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被告:陈虎生,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原告戴学勇与被告陈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欠款及利息7266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底)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虎生于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在施甸做水库坝基除险加固灌浆工程,与原告购水泥用于响水凹水库、蒋家寨水库、柳沟水库等坝基除险加固灌浆工程,当时双方口头协定:供水泥满100吨结一次款。后因被告没有按协定付款,至2012年1月累计欠原告水泥款147900元,经多次催收欠款无果;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写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所欠水泥款及利息到2013年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但是,被告在施甸的工程结束后一走了之,原告无数次打电话、发信息被告都置之不理。直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写了《还款计划协议》,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全部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仍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到2017年1月28日止仅归还14000元,还欠水泥款及利息7266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戴学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A1、《保证》一份;A2、《还款计划协议》、《收据》各一份,A1、A2证据上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虽在开庭后提交证据但未经过庭审质证,且证据内容也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学勇因被告陈虎生2010年在施甸做水库坝基除险加固灌浆工程与其相识。后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12年12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明确未支付水泥款为147900元,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013年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一份,承诺余款本金加利息78350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7年1月28日偿还原告4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就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多次逾期不付款,且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然没有按计划书约定的时间支付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双方之前一直按照月利率8.7%计算,结算余款的利息,但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最后一次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协议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对此后被告支付的14000元,认定为是对欠款本金的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欠款及利息7266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底)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虎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虎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戴学勇欠款本金64350元及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陈虎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戴学勇欠款78350元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陈虎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戴学勇欠款68350元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戴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戴学勇负担208元,由被告陈虎生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