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于秀梅与吴立庭、南京兄联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梅,吴立庭,南京兄联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944号原告:于秀梅,女,1971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宝涔,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吴立庭,男,1986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南京兄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扬新村16幢。法定代表人:许玉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釜侨,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8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秀梅与被告吴立庭、南京兄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联商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宝涔,被告吴立庭、兄联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釜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吴立庭、兄联商贸公司、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其损失64850元,其中医疗费34725元、误工费10000元(120天×2500元/月÷30天)、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本人48天×50元/天+家属4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及车损鉴定费6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兄联商贸公司。2016年7月1日9时30分,吴立庭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来安县黄牌小区内撞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其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立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其被送至医院救治后,吴立庭支付部分药费后,对此事不再过问,其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吴立庭辩称,对于秀梅的诉求没有异议,其垫付医疗费33741.99元,汽车修理费650元。兄联商贸公司辩称,对于秀梅的起诉没有异议,其公司投了保险,于秀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以及被保险人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基本事实无异议;2、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该1万元包含在吴立庭支付的33741.99元;3、对于于秀梅诉请的医疗费请法院具体核实,并按保险条款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4、于秀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明显过高,酌定为500元为宜;对于误工费,于秀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因于秀梅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损予以认可;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9时30分,吴立庭驾驶苏A×××××轻型厢式货车,在来安县黄牌小区内,撞到于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于秀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立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秀梅无责任。当日,于秀梅被送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下肢皮肤撕裂伤,2016年8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出院医嘱:继续休养三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负重锻炼;继续至当地医院行伤口换药;不适随诊;为此于支付医疗费33905.39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8日,于秀梅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皖同[2017]临鉴字第Q137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于秀梅伤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为此,于秀梅花去鉴定费900元。2017年3月15日,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于秀梅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的损失作出来价认定(2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认定结论,于秀梅的车辆损失为545元,为此,于秀梅支付认定费80元。另查明:苏A×××××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兄联商贸公司,吴立庭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苏A×××××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兄联商贸公司垫付23741.99元。于秀梅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述事实,有于秀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汊河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吴立庭的驾驶证、苏A×××××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书及发票,湖北格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被告兄联商贸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于秀梅的合理损失应该如何计算;二、于秀梅的损失各被告应该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于秀梅未提供在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的正式发票,且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故对于秀梅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经计算于秀梅医疗费为33905.39元,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于秀梅主张按2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其虽提供误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于秀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公司相关信息,也未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于秀梅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于秀梅的误工费。因于秀梅主张按2500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未超出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其主张按116元/天计算,超出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41690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6853.15元(60天×41690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于秀梅在省外住院48天,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秀梅主张住院期间其家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于秀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48天×50元/天)。营养费,其主张按30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于秀梅的住院情况、伤情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车辆损失费545元,由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为证,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80元,有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交通费,于秀梅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但无法证明于秀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结合于秀梅的住所地、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且该费用为于秀梅为证明其损失所必然花费,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于秀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905.39元、误工费10000(2500元/月÷30天/月×120天)、护理费68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545元、车损鉴定费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0483.54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立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秀梅无责任,因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兄联公司,吴立庭是该公司驾驶员,故兄联公司应对吴立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苏A×××××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任,不计免赔,于秀梅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兄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于秀梅的医疗费用元38105.39元(医疗费339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先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不足部分28105.39元(38105.39元-10000元)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625元(车损545元+车损鉴定费80元)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余下部分21753.1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853.15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于秀梅损失合计60483.54元(10000+28105.39元+625元+21753.15元)。吴立庭、兄联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兄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3741.99元,故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尚需赔偿26741.55元(60483.54元-10000-23741.99元)。兄联公司垫付的23741.99元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另行结算。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时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理赔,导致诉讼,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于秀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74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费用281元,由原告于秀梅负担1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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