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7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马军队、王中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队,王中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军队,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河南省柘城县,现住福建省沙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30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中意,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四川省汶川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住址,现无固定住所(以上信息均自报)。因盗窃,于2014年1月2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4年3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8月27日被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7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30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队、王中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炳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军队、王中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2日至8月24日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军队窜至沙县洋坊北发汽车城9号楼(洋坊北栈宾馆宿舍楼)楼下,盗窃得被害人茅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好奔牌摩托车(车牌号为闽G×××××,车架号为LZ8TCJDK9F1212232,发动机号为11512232)。经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好奔摩托车的价值为2024元(人民币,下同)。2.2016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中意、马军队一同窜至沙县城市之光小区一楼,撬开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朋来聚”餐馆玻璃门锁后入室盗窃得吧台处西凤贡酒3瓶、金某1南白酒2瓶、泸州特曲白酒1瓶、福茅白酒1瓶、红钻泸州白酒1瓶、20年金窖金白酒7瓶、25年金窖金白酒6瓶、泸州老窖白酒3瓶、泸州特酿白酒4瓶、双沟珍宝坊白酒1瓶、长嘴硬盒利群香烟18包及21元。经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3瓶西凤贡酒价值120元、2瓶金某1南白酒价值240元、1瓶泸州特曲白酒价值130元、1瓶福茅白酒价值158元、1瓶红钻泸州白酒价值70元、7瓶20年金窖金白酒价值1386元、6瓶25年金窖金白酒价值1428元、3瓶泸州老窖白酒价值357元、4瓶泸州特酿白酒价值440、1瓶双沟珍宝坊白酒价值106元、18包长嘴硬盒利群香烟价值378元,上述被盗财物可计价值4834元。3.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军队、王中意一同窜至沙县金立源一楼向莆铁路指挥部办公室,将向莆铁路指挥部办公室内的电线剪断后盗走,盗得铜线共计9斤。4.2016年夏天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中意独自一人窜至三明市三元区下洋移动营业厅门口,徒手将一辆停放在移动营业厅门前的白色奔驰车车门打开,将被害人雷某1放于车内的一台黑色相机盗走。5.2016年夏天的一天凌晨5、6时许,被告人王中意窜至三明市新市中路239号3幢“福建刘某”店铺,徒手将一辆停放在该店铺门前的白色轿车车门拉开,将被害人韩某放于车内一枚玛瑙戒指盗走。6.2016年夏天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王中意窜至三明市新市中路176号29幢6号“一煊贸易”店铺,将该店铺的把手弄坏后,将被害人骆某1放在店铺内的两台笔记本电脑、7瓶葡萄酒及20盒茶叶盗走。7.2016年夏天的一天凌晨2、3时左右,被告人王中意窜至三元区复康路55号旁的报刊亭,用钢筋将报刊亭的门撬开后,将被害人项某放在报刊亭内的2箱绿茶、1箱红茶及现金22元盗走。另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人王中意、马军队在沙县滨河路广场位置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马军队驾驶的好奔牌摩托车一辆。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住处(关某居住处)查获并扣押干果9包、水产制品4包、饮料(王某)74瓶、伊利纯牛奶1箱(24瓶)、食用油2桶、长嘴利群香烟5包、西凤白酒3瓶、曹某明珠白酒2瓶、双沟牌白酒1瓶、泸州老窖白酒1瓶;从吴某处扣押长嘴利群香烟1条。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长嘴利群香烟1条及5包、西凤白酒3瓶、双沟牌白酒1瓶、泸州老窖白酒1瓶、伊利纯牛奶1箱(24瓶)发还被害人郑某;将扣押的好奔牌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芧姝敏。还查明,被告人马军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中意因盗窃,于2014年1月2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4年3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三明市梅列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8月27日被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7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军队、王中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沙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关某、吴某、张某1证言;被害人茅某、郑某、项某、韩某、雷某1、骆某1陈述;被告人马军队、王中意供述与辩解;沙县价格认证中心沙价认【2016】77号关于好奔牌摩托车等价格认定结论书,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明价认函(2016)9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0160831”沙县城市之光小区朋来聚餐馆郑某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关某辨认被告人马军队、王中意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辨认被告人王中意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1辨认被告人马军队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军队辨认被告人王中意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中意辨认被告人马军队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军队、王中意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马军队、王中意辨认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军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王中意户籍前科资料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马军队、王中意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情况说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三明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少刑初字第3号、(2016)闽0427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沙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队、王中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军队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中意盗窃3起,盗窃财物可计价值685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中意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马军队盗窃6起,盗窃财物可计价值485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军队、王中意见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军队、王中意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军队、王中意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军队、王中意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军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王中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三、责令被告人马军队、王中意退赔人民币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发还被害人郑传雄。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中意违法所得黑色相机一台,发还被害人雷响梅;玛瑙戒指一枚,发还被害韩小斌;笔记本电脑两台、葡萄酒7瓶、茶叶20盒,发还被害人骆立世;绿茶两箱、红茶一箱、人民币二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项秋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昌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河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