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4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昊与池晓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昊,池晓勇,池晓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昊,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晓勇,男,1974年5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成,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池晓泓,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上诉人王昊因与被上诉池晓勇、原审被告池晓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池晓勇的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用由池晓勇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款项是王昊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池晓勇起诉时明确表示,因池生祥说女儿要在北京买房需要帮忙周转,才按池生祥的要求将款打给了王昊,王昊只是收款人而已,款项不是借给王昊的借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3)海民初字第26567号判决书查明“王昊是用池晓勇、徐建军等四人汇至其账户的存款支付”即认定这些汇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明显是错误的。因为池晓勇已经明确表示汇款是替池生祥周转的钱,该事实足以认定王昊与池晓勇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业已查明本案并非借款,却仍依据(2013)海民初字第26567号判决书所认定的判决结果作为依据,罔顾事实,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报请本院院长提起再审。池晓勇辩称,王昊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池晓勇于2009年1月22日向王昊农业银行账户现金存入5万元。王昊在其与池晓泓离婚开庭时自认该笔款项为借款,且经(2013)海民初字第26567号判决书和(2014)一中民终字第2509号判决书依法判决确认。池晓勇依据生效判决向王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王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池晓泓未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池晓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昊、池晓泓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王昊、池晓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3.王昊、池晓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池晓勇系池晓泓的堂哥,池晓泓的父亲池生祥系池晓勇的叔叔。2007年6月20日王昊与池晓泓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2509号判决书终审判决离婚。2009年1月22日,池晓勇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王昊的银行卡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就该5万元的性质池晓勇认为系王昊与池晓泓的借款,王昊则认为系池生祥向池晓勇的借款。各方均认可就该5万元无借条、借据、借款协议等书面借款凭证。王昊称其收到5万元用于买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池晓勇交付给王昊的5万元的性质为何。对此池晓勇认为该5万元系出借给王昊、池晓泓的款项,王昊则认为该5万元系池生祥的借款,支付给王昊仅仅是指示交付。该院认为,(2013)海民初字第2656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2509号判决书记载:“2009年1月22日,案外人池晓勇(池晓泓之堂哥)向王昊现金汇款5万元。2009年4月8日,案外人徐建军(池晓泓之表哥)向王昊现金汇款51500元。2009年3月10日,案外人苏亚拉(池晓泓之表嫂,徐建军之妻)向王昊汇款112300元。2009年3月22日,池晓泓之父池生祥向王昊现金汇款6万元。2009年5月3日,王昊用上述汇款中的250740元支付了1802号房屋的购房首付款。”该院(2013)海民初字第2656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项六记载:“双方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京洲园×号楼×层九单元×号房屋时王昊所借池晓勇五万元、徐建军五万一千五百元、苏亚拉十一万二千三百元、池生祥六万元债务由王昊、池晓泓共同偿还。”(2013)海民初字第265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一中民终字第2509号判决书对池晓勇提交的证明均未予以认证,且认定池晓勇对王昊的债权5万元亦未转让给池生祥,故王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池晓勇依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向该院起诉要求王昊、池晓泓偿还借款5万元,王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王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该院认定该5万元系池晓勇与王昊之间的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王昊与池晓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二人够买房屋,故池晓泓应当与王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池晓勇要求王昊、池晓泓支付利息一节,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时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池生祥有权随时要求王昊、池晓泓偿还,因为(2014)一中民终字第2509号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故王昊、池晓泓应当自2014年4月26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该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池晓泓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王昊、池晓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池晓勇借款本金5万元;2.王昊、池晓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池晓勇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3.驳回池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2013)海民初字第265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1月22日,案外人池晓勇(池晓泓之堂哥)向王昊现金汇款5万元。2009年4月8日,案外人徐建军(池晓泓之表哥)向王昊现金汇款51500元。2009年3月10日,案外人苏亚拉(池晓泓之表嫂,徐建军之妻)向王昊汇款112300元。2009年3月22日,池晓泓之父池生祥向王昊现金汇款6万元。2009年5月3日,王昊用上述汇款中的250740元支付了1802号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就上述款项,判决:“六、双方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京洲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时王昊所借池晓勇五万元、徐建军五万一千五百元、苏亚拉十一万二千三百元、池生祥六万元债务由王昊、池晓泓共同偿还。”2014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对(2013)海民初字第2656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前述判项六予以维持。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则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利息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针对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已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26567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判项、(2014)一中民终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池晓勇在起诉状中对款项支付给王昊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同时,其亦以生效判决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向王昊主张还款,故不能以池晓勇对款项支付过程的陈述作为认定款项性质的依据。王昊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其未提交足以推翻另案生效判决的证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昊的其他上诉意见,本院并非未予考虑,但均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做出处理结果。综上所述,王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占 山审 判 员 杨 清 惠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王昕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