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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占旗、张青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旗,张青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旗,男,198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攀,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旺,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博,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占旗与被上诉人张青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占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青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无效。理由:1、2015年3月15日上诉人和张青旺签订买车协议,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为车辆所有人,由车辆引起的事故和债权债务等均由上诉人自负。2、在事故发生后经村委主持调解,上诉人于2015年4月29日赔偿受害方39万元,保险公司应与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3、车辆的保费实际是上诉人缴纳,保险公司应赔偿上诉人29万元,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仅赔偿14万余元,侵害上诉人的利益。阳光财险答辩称:事故调解书和支付凭证是张青旺提供的,张青旺和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有效。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青旺答辩称:我不识字,且有高度近视,当时急于理赔才签的字,我不认可一次性赔偿协议。李占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张青旺和阳光财险2015年5月7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青旺为甲方,原告李占旗为乙方签订买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张青旺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的车辆以22000元卖给乙方李占旗。2015年3月29日20时40分,原告将该车停放在被告张青旺家门口,董建刚驾驶一无牌照嘉陵二轮摩托车与该车追尾相撞,董建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建刚负主要责任,李占旗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16日,原告李占旗与被告张青旺(标明车主)为甲方与死者家属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390000元。2015年4月29日,经原告及被告张青旺与死者家属协商,共赔偿死者家属39万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张青旺为甲方,被告阳光财险为乙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经乙方审核后依据保险合同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317.2元整,剩余部分甲方自愿放弃。之后阳光保险将该款赔付给被告张青旺。原告以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张青旺和阳光财险2015年5月7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无效。综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占旗虽然与被告张青旺签订买卖协议,将其豫R×××××货车卖给原告,但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青旺均已自己的名义与受害人及阳光财险签订协议,且原告李占旗也在部分协议中签名确认,被告张青旺已领取被告阳光财险的理赔款140317.2元,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占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占旗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残疾证,村委证明三份,判决书、学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营业执照、暂住证各一份,以及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公司质证称:残疾证属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中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豫R×××××货车行驶证上注明车辆所有人××货运车队,张青旺于2014年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然李占旗提供卖车协议证明于2015年3月15日购得该车,但李占旗和张青旺是亲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2015年3月29日李占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4月16日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由张青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注明张青旺是车主,李占旗和张青旺均在赔偿协议上署名。在交警队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调解书中,张青旺又以事故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在2015年4月29日协议中,李占旗和张青旺均作为赔偿方签字。故李占旗主张车辆归己所有并已赔偿,且张青旺无权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已与张青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判认定一次性赔偿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