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薄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薄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车站东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6592156-1。法定代表人:王长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群,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香玲,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薄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企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被上诉人薄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企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2014年3月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2369元、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差额7330.59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2369元是错误的,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实发工资金额来认定低于最低工资差额的。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仲裁裁决书中认为低于最低工资的月份的工资表和发放工资、生活费明细,可以看出,2010年10月、11月,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2012年5月应发工资均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中的“其他扣款”栏中每月扣款300元,是扣的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房屋的租金。另外再扣除被上诉人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所以实领数额较低。计算最低工资标准应按应发工资计算,不应该按扣除个人承担的部分后的数额计算。2012年6月之后有的月份的应发工资额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因为这些月份的实际生产天数很少,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被上诉人不应享受最低工资标准待遇。退一步讲,即使应当补足最低工资的差额,从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为1467.24元,也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2369元。二、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差额7330.59元是错误的。(一)2014年3月被上诉人因与部门领导发生矛盾,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的情况下擅自不到单位上班,连续旷工至今。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到单位上班,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不属于《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二)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最主要的生产��间鲁塑车间发生火灾后,车间厂房及设备被全部烧毁,导致全厂停产,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自2014年7月中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止,劳动关系保留,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因此,在双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薄群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证实上诉人确实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情况,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2369元。上诉人的应发工资不仅包含了补款、岗位补贴等共计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二条应扣除的款项,补款在应发工资中占的比例较大,去掉补款严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主张其他扣款300元为上诉人租赁房屋的租金不属实,因为其他扣款在其他诸多职工都存在。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情况,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与领导发生矛盾、继而连续旷工不是事实,其上诉状中主张的因火灾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无法履行,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不到单位上班相矛盾,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的证据。单位发生火灾等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停产,导致被上诉人在家待岗。财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属于经营不善,发生火灾只要平时多加注意可以避免,政府拆迁属行政行为,均不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主张因不可抗力而使劳动关系中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企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3���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2369元;二、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差额7330.59元。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12月,被告薄群到原告企鹅公司工作。薄群2014年3月其未到原告处在,也未到其他单位工作。2014年6月6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企鹅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2014年6月27日,企鹅公司鲁塑车间发生火灾,该公司停产。被告薄群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7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一、确认原告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薄群自1997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2369元;三、原告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薄群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差额7330.59元。原告企鹅公��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薄群提供正常劳动期间,领取的工资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应予以补足。《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没有安排劳动,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此,对于低于基本生活费标准的差额部分,应予以补足。原告企鹅公司对仲裁裁决时效不服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对于未起诉的薄群,应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经核算,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原告企鹅公司应支付被告薄群的差额工资、基本生活费并未高于应支付的数额。因此原告企鹅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薄群自1997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2369元;三、原告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薄群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差额7330.59元;四、驳回原告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企鹅公司提交了公司财务科出具的证明,欲证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每月从薄群工资中扣除房屋租金300元。薄群质证认为该证明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工资中扣款为房租。薄群提交了2007年3月7日收据一份,内容为2007年4月1日至7月1日房租900元,欲证明房租系现金交纳,而非从工资中扣款。企鹅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房租为每月300元,收据的交款时间与公司主张的扣款时间不同,不能证明2010年10月后薄群按月交纳了房租。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薄群认可2013年5月购买房屋前每月应交纳房租300元,主张每月按时交纳房租,而非从工资中扣除房租。薄群提交的2007年3月7日的房租收据,与企鹅公司主张的扣款时间不一致,因薄群未能提供企鹅公司主张的扣房租期间的租金收据,故本院认定企鹅公司主张的从工资中扣除房租的事实存在。且如果不应从工资中扣除房租,那么自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长达三年多的时间,薄群一直未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根据工资清单,薄群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0年10月应发工资1008元、11月应发工资1008元、2011年5月应发工资1410.40元、6月应发工资1070元、7月应发工资613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337元、8月应发工资1180元、9月应发工资1247.18元、10月应发工资1000元、11月应发工资1296.90元(含加班费206.90元)、12月应发工资1275元、2012年1月应发工资1005元、5月应发工资1275元、6月应发工资1095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5元、7月应发工资1095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5元、8月应发工资1005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95元、9月应发工资1005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95元、10月应发工资1005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95元、11月应发工资1005元低于���低工资标准95元、12月应发工资1092.76元扣除加班费82.76元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90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101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90元、3月应发工资1460元、5月应发工资119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30元、7月应发工资101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10元、9月应发工资11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20元、10月应发工资101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10元、11月应发工资101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10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1110元扣除独生子女费5元后低于最低工资115元。以上合计低于最低工资差额为1465元。本院认为,《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企鹅公司关于2012年6月以后因生产天数较少而不应享受最低工资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企鹅公司应支付给薄群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65元。企鹅公司主张的停产原因均不属于不可抗力,不符合劳动关系中止的情形,故在停产期间,企鹅公司应向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企鹅公司主张薄群自2014年3月至今旷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59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5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薄群2014年3月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薄群负担5元,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先东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