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术清、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术清,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术清,男,1972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覃远军,主任。原审第三人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张用刚,主任。上诉人蒋术清因房屋拆迁补偿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为利川市南环大道建设,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于2008年成立利川市南环大道滨江南路工程指挥部,并于2008年7月9日与蒋术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征收蒋术清位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1组的房屋。第三人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章予以证实。《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中约定“住宅地补偿:按土地置换到规划小区建房”,并明确了置换给蒋术清宅基地的编号为2512、26号。协议签订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依法征收了蒋术清的房屋并予以拆除。2009年7月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控制性规划区内新建单家独院式住宅,推行单元楼式住宅。”据此,利川市��城街道办事处与蒋术清签订的协议因政策变化无法继续履行,至今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未按约定向蒋术清交付置换宅基地。2014年,涉案合同中的“油厂安置小区”启动为高层安置小区建设,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对原定的住宅地安置变更为高层安置补偿,与90余户被拆迁安置对象签订了《高层房屋置换协议》,但蒋术清拒绝签订该高层安置协议,并于2016年11月25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将位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1组“油厂安置小区”内编号分别为2512、26号的宅基地交付给蒋术清,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在不能以划定宅基地的方式进行安置后,采取补救措施,于2014年8月起通知拆迁户重新签订《高层房屋置换协议》。此时,蒋术清就应当知道原合同无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蒋术清应在该条款自2015年5月1日施行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蒋术清于2016年11月25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对蒋术清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蒋术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蒋术清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或审查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即将位于利川市东��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1组“油厂安置小区”内编号为2512、26号的宅基地交付给上诉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原因、履约经过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术清认为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不依约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向其交付约定宅基地,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双方争议属行政协议纠纷。蒋术清因行政协议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原审法院忽略了行政协议纠纷的特殊性,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蒋术清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行初7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利川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远红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