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赤水市衡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衡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衡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衡杰,陈雪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38号原告: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河滨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7600439-0。法定代表人:肖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公司职工。被告:赤水市衡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天台镇三块村*组。法定代表人:刘衡杰。被告:刘衡杰,男,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赤水市。被告:陈雪敏,女,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与被告赤水市衡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衡业生态公司”)、刘衡杰、陈雪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被告陈雪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水衡业生态公司、刘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赤水衡业生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金187,765.31元,并承担反担保合同所约定的5%违约金25,000.00元、垫资资产处置费45,548.00元、前期赤水市信用联社诉我公司与衡业生态公司产生的诉讼费4,709.00元,合计263,022.31元;2、判令被告刘衡杰、陈雪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赤水市衡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赤水衡业生态公司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由我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同时,我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赤水衡业生态公司以其新建的约4000平米养殖圈舍及所有设施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公司法人代表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雪敏作为第三方保证人,为赤水衡业生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由于赤水衡业生态公司未按照其与信用社的贷款合同履行义务,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多次要求我公司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也多次催告赤水衡业生态公司,告知其按照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将依法向其追偿,被告赤水衡业生态公司对此表示同意。2016年9月30日,赤水衡业生态公司处置养殖场资产归还天台信用社担保贷款本金317,125.00元,利息78,288.33元,余182,875.55元本金未归还。2016年12月14日,我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支付代偿款本金182,875.55元,利息4,890.31元,合计金额187,765.31元。被告陈雪敏辩称:对原告的代偿行为无异议,但我只是对赤水衡业生态公司向信用社贷款的50万元本金做的担保,其他比如利息等没有担保,而且只是用工资做担保,只能用工资支付,且一直都同意支付,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赤水衡业生态公司、刘衡杰未作答辩。原告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明、委托材料、《反担保合同》、承诺书、告知函、代偿证明、资产转让及委托还贷三方协议书、《借款协议》、垫资款收据、转账支票、收据、提前解除合同函、赤水衡业生态公司欠款统计表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赤水衡业生态公司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0.00元,由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同日,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与被告赤水衡业生态公司、陈雪敏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担保债权为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就与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之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向信用社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乙方的债权。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向信用社履行保证责任30日内,向赤水衡业生态公司偿还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为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所付出之全部款项。被告赤水衡业生态公司以其新建的约4000平米养殖圈舍及所有设施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被告陈雪敏作为第三方保证人,以个人工资再担保,为赤水衡业生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赤水衡业生态公司构成违约后,赤水衡业生态公司除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该项债务外,自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每日向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的5%的违约金,因此给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所有损失。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赤水衡业生态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签字,陈雪敏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陈雪敏向原告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作为第三方保证人,申请贵公司向赤水市衡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50万元贷款担保,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人不再为他人作其他担保事项”。2016年10月9日,赤水衡业生态公司、赤水市字古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签订《赤水市衡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及委托还贷三方协议书》,约定将赤水衡业生态公司在天台镇三块村养殖场已征用土地、养殖大棚及所有设施设备全部资产评估折价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转让出售予赤水市字古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将购买价款支付到天台信用社赤水衡业生态公司账户,直接用于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12月14日,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为赤水衡业生态公司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代偿贷款本金182,875.00元,利息4,890.31元,合计187,765.31元。2016年10月31日,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与赤水衡业生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5,548.00元,陈雪敏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赤水衡业生态公司用该笔借款向天台养殖场前期建设欠杨森等农民的欠款42,708.00元。2017年5月31日,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向我院申请撤回向被告主张前期赤水市信用联社诉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与衡业生态公司产生的诉讼费4,7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赤水衡业生态公司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原告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了还款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赤水衡业生态公司支付代偿金187,76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原告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每日向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的5%的违约金,因此给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所有损失。现原告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主张违约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雪敏作为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与被告赤水衡业生态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第三方保证人,为赤水衡业生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陈雪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雪敏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水衡业生态公司追偿。被告刘衡杰作为赤水衡业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其行为系代表赤水衡业生态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赤水衡业生态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刘衡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资资产处置费45,548.00元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给被告支付尚欠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赤水衡业生态公司向原告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财产(即赤水衡业生态公司以其新建的约4000平米养殖圈舍及所有设施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已于2016年10与9日由赤水衡业生态公司委托本案的原告赤水农业发展担保公司进行处理,所得价款已用于偿还赤水衡业生态公司与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部分债务,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赤水衡业生态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赤水衡业生态公司、刘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水市衡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金187,765.31元,违约金25,000.00元,合计212,765.31元;被告陈雪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5,846.00元,由被告赤水市衡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雪敏负担4,677.00元,原告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正林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人民陪审员 温夏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昌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