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海县豪皇日用品厂负责人,住宁海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7月,宁海县豪皇日用品厂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拖欠陈若新等60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42246元。同年7月下旬,该企业负责人被告人朱某逃匿,后经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责令限期支付上述工资后仍拒不支付。2013年9月,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垫付上述职工中58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32741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返还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垫付款人民币432741元,并支付职工邬某1的工资人民币505元。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支付职工王某的工资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邬某2、滕某1、孙某、陈某、胡某1、傅某、邬某7、李某、滕某2、朱某1、郑某1、邬某8、胡某2、郑某2、尤某、舒某、邬某3、邬某4、董某、邬某5的陈述,证人邬某6的证言,拖欠工资清单,关于宁海县豪皇日用品厂欠薪逃匿案件查处情况的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公告图片,垫付工资清单,西店镇政府关于垫付工资及收回垫付款的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退扣款凭据,记账凭证,收条,企业基本情况,职工身份证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