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宫支行与陕西中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榕泉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国科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恒运翔商贸有限公司、林惠平、谢忠祥、林仙勤、冯晓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仙勤,冯晓娟,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宫支行,陕西中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榕泉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国科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恒运翔商贸有限公司,林惠平,谢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2执异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林仙勤,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异议人(被执行人):冯晓娟,女,汉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宫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51号。负责人:朱明文。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陕西中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10号长景大厦3幢2单元22101室。法定代表人:林惠平。被执行人:陕西榕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工路华企大厦1幢11207号。法定代表人:游昌斌。被执行人:陕西国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万国金色家园16号楼16幢4单元40602室。法定代表人:谢忠祥。被执行人:陕西恒运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潘村2组21付1号。法定代表人:谢再朋。被执行人:林惠平,女,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谢忠祥,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宫支行与陕西中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榕泉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国科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恒运翔商贸有限公司、林惠平、谢忠祥、林仙勤、冯晓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林仙勤、冯晓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仙勤、冯晓娟称,异议人林仙勤、冯晓娟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林惠平与谢忠祥系夫妻关系,异议人林仙勤与被执行人林惠平系兄妹关系。2014年被执行人谢忠祥找到异议人林仙勤称让其去银行一趟,当异议人去了后被执行人没说具体事宜,就拿出多份合同让异议人按照被执行人的要求在上面签字,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故异议人夫妻二人应被执行人要求先后在被执行人拿出的合同上签字。2017年2月18日异议人收到法院向其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书。直至今日异议人都不明白,异议人当时只是应被执行人谢忠祥要求签字,被执行人谢忠祥并没有告知异议人有如此多的当事人,也没有说明签字是担保合同,从无要求异议人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且当时被执行人向异议人所称只是签个字而已,没有任何问题,包括依据本案执行的公证书及当时公正过程异议人都概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办理过公证。综上,请求中止依据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2014)西新证经字第01750号公证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宫支行称,担保贷款是异议人夫妻双方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合同,并经过公证处公证,异议人所说对担保合同不了解是不属实的,且担保合同是异议人当面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查明,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宫支行依据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2016)西新证执字第121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陕西中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榕泉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国科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恒运翔商贸有限公司、林惠平、谢忠祥、林仙勤、冯晓娟未按期履行义务,我院于2017年2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冯晓娟名下两银行账户,并从被执行人冯晓娟名下银行账户工商银行扣划了31826.81元,异议人林仙勤、冯晓娟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宫支行与陕西中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榕泉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国科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恒运翔商贸有限公司、林惠平、谢忠祥、林仙勤、冯晓娟签订的(2014)西新证经字第0175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借款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2016)西新证执字第121号执行证书程序合法,异议人称只是应被执行人谢忠祥要求签字,本案执行的公证书及当时公证过程异议人都概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办理公证,于法无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仙勤、冯晓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建文审判员 彭 莉审判员 管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