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王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王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4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盛泽都市产业园1—21号。法定代表人:任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峄,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民初2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社保机构答复有争议的问题不能停缴社保,因社保机构的原因才导致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保手续。王峄未发表答辩意见。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峄返还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共计26285.84元;2.诉讼费用由王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社保缴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用人单位对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有异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缴费年限、数额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王峄返还自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为王峄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属用人单位因缴费年限等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