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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赵俊国与罗晓峰、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国,罗晓峰,王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2493号原告:赵俊国,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罗晓峰,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王文娟,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国与被告罗晓峰、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被告罗晓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所提异议,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国、被告罗晓峰和王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晓峰、王文娟立即支付赵俊国借款14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晓峰、王文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罗晓峰、王文娟和赵俊国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贰个月,短期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每月支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2日还清。罗晓峰、王文娟按月息4分只付了两个月利息,但是到了约定还款日,二人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罗晓峰、王文娟共同辩称,实际借款数额是14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已偿还180000元本金。罗晓峰、王文娟并多次要求以石家庄的房产或者砂石厂抵债,因赵俊国不同意,故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俊国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及2014年10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用于证明赵俊国向罗晓峰、王文娟出借1500000元事实;2.赵俊国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094账户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27日银行流水九页,用于证明赵俊国向罗晓峰转款及罗晓峰支付利息情况;3.罗晓峰与王文娟结婚证,用于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罗晓峰、王文娟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1440000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所还款均系偿还借款本金。罗晓峰、王文娟提交如下证据:罗晓峰向赵俊国转款手续及罗晓峰通过其会计郑杰、周红转款手续6份,用于证明罗晓峰、王文娟已偿还赵俊国借款本金180000元。赵俊国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转款项均系利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其后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晓峰与王文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赵俊国与罗晓峰、王文娟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出借人:赵俊国(甲方),身份证号码9借款人:罗晓峰(乙方),身份证号码:130105197310160631王文娟(乙方配偶),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日期2014.10.13日甲、乙双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一、甲方愿借与乙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二、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方保证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追加损失。三、保证条款(一)借款方用自有房屋贰间做抵押,房产合同编号分别为:1.邯郸市丛台区邯山街14号稽山新天地12号楼2层41号01012548222.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19103300429043.星城国际15-1-3202,丛台区滏河北大街580号4.环城西路26号稽山公寓4-30-404号。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钱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取消。甲方:赵俊国(签字捺手印)乙方:罗晓峰(签字捺手印)王文娟(签字捺手印)担保人:魏亦明(签字捺手印)2014年10月13日”。同日,罗晓峰为赵俊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赵俊国现金1500000(壹佰伍拾万元整详细同当日“借款协议”!借款人:罗晓峰2014.10.13罗晓峰建行卡号:62×××87)”。当日,赵俊国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0094账户向罗晓峰卡号尾号为0187账户转款1440000元。2014年11月13日罗晓峰转给赵俊国60000元,2014年12月14日,罗晓峰转给赵俊国60000元,2015年1月14日罗晓峰转给赵俊国30000元,2015年2月16日罗晓峰通过其会计郑杰账户转给赵俊国30000元,2015年4月13日,罗晓峰转给赵俊国45000元,通过其会计周红账户转给赵俊国15000元。后经赵俊国催要借款未得偿付,导致诉讼。另查明,按年利率36%计算,以本金1440000元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4日利息应为46080元(1440000×36%÷360天×32天),实际付款60000元,超付13920元;以本金1426080元(1440000-13920)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利息应为41356元(1426080×36%÷360天×29天),实际付款60000元,超付18644元。以本金1407436元(1426080-18644)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实付款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28148元,按年利率36%计算应为42223元。以本金1407436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实付款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30025元(1407436×24%÷360天×32天),欠付25元;以本金1407436元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付款60000元,减去欠付25元,实付款59975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55359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83038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及陈述,赵俊国与罗晓峰、王文娟之间存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存争议为当事人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罗晓峰转款给赵俊国款项系所还本金还是所支付的利息。本院分析如下,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1500000元,但实际转款为1440000元,相差60000元,而罗晓峰并未重新出具借据及其他手续,并在约定借期两个月内,罗晓峰亦分别每月向赵俊国转款60000元,综合分析,当事人双方借款时应为赵俊国所诉已口头约定4分月息,当月即将利息60000元扣除后赵俊国实际向罗晓峰转款1440000元,其后每月连续支付的60000元均系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月息4分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赵俊国实际向罗晓峰、王文娟出借借款本金为1440000元。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计算,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限额,超付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折扣,则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407436元。对赵俊国主张该部分借款本金及其后3分月息,本院依法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保护。综上所述,赵俊国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晓峰、王文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俊国借款本金1407436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407436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赵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罗晓峰、王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霄燕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宁 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