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冯秀梅与毕XX、刘建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梅,毕XX,刘建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253号原告:冯秀梅,女,1956年6月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毕XX,女,197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刘建忠,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冯秀梅与被告毕XX、刘建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梅、被告毕XX和被告刘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把打掉的墙体(带门)、私改的地面和堵死的过道恢复原样;2.判令两被告返还水表、电表或赔偿损失;3.赔偿原告因处理此事发生的交通费4200元以及后续发生的交通费;4.两被告欺骗原告将房屋转让的不当得利7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30日,两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柳泉路90-2号营业房用于开办婚庆店。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租赁了后邻房屋,打掉两面邻墙,把原来的花岗岩地面铺上了瓷砖,使房屋高度变矮,堵死了原有的过道。因此造成了邻里间矛盾隐患。原告发现后在后续的合同中写了合同终止时被告要负责和邻里的协商,恢复墙体原样,房屋不允许转让。但被告在2014年12月和马晓倩恶意串通欺骗原告,将房屋转让获利150000元,原告当时就已经察觉,多次追问,但被告拒不承认。在2016年再签合同时,原告就找不到两被告。无奈之下与马晓倩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两被告以欺骗的方式将房屋转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自己得利。毕XX、刘建忠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严重不实。两被告将原告只有一个玻璃橱窗的简装房租赁后,为了经营需要进行改装、装修,花费了装修费多达十几万元,原告知情并未反对。被告合理合法转让经营权,与原告房屋租赁无关。且2014年12月原告就已经知道店铺已经转让给马晓倩,所以才在2016年7月30日与两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关系,与马晓倩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也是租用实际房主车希英的房子,该房实际房主是车希英。综上,原告起诉两被告毫无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的转租行为,原告2014年12月已经察觉并知晓。仍继续与两被告续签合同,应视为原告对该转租行为的默认。原告并在2016年8月与马晓倩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其终止了与两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转租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两被告获得的转让费150000元,是婚庆店铺经营权所得,不是租赁费所得。店面装修属于两被告经营需要,地面铺瓷砖属于正常附合装修,原告早已经默认;堵过道也已经十年以上,并未因此产生邻里纠纷;且现状良好。对打掉的一面带门墙体,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与后邻协商,负责恢复原样。但原告在2016年7月30日与被告终止合同后,没有向被告提出恢复墙体原样的要求,并退还押金1000元;而重新与马晓倩签订租赁合同并将该房交于马晓倩租赁使用,并由马晓倩重新缴纳押金2000元;应视为原告认可保持现状或以此押金1000元作为被告未恢复墙体原样的赔偿。再者,水表、电表使用年久进行更换纯属正常,且原告再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后并未产生水电纠纷。原告来往北京与淄博之间产生的交通费,属于个人行为,并非本案所涉必要支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7月30日后已经终止。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将该房屋重新租赁给马晓倩,现合同正在履行当中。对地面瓷砖、过道墙堵、更换的电路电表、水表和打掉的墙体,原告自租房之三两年后就已经知情。原告除对打掉的墙体(非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与被告约定在合同终止后恢复原样外,其余皆默认。但原告在与被告合同终止后并未要求被告恢复墙体原样,而是继续向马晓倩出租;且将被告缴纳的押金1000元不予退还,并重新向马晓倩收取押金2000元;应视为原告认可房屋现状或以押金作为自行修缮的损失赔偿。被告从马晓倩处获得的婚庆经营设施、材料等经营权转让费150000元,是被告合法所得,原告无权分享。原告来往发生的交通费,属于其本人原因支出,与被告无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主张,均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冯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鑫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