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浩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364号罪犯吴浩,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小学文化,住石门县。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吴浩有期徒刑一年。判决作出后,石门县检察院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常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在判决宣告以后,因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罪犯吴浩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7年5月8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吴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7年2月,共获考核分81分,其中2016年获奖励分19.5分,2017年获教育改造加分50分,劳动改造加分20分(已折计入考核分)。该犯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年终总结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吴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浩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服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