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邢术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术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术涛,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8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术涛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中旬以来,被告人邢术涛利用自己驾校校长身份,向其驾校学员谎称在科目三考试时每人需要交纳一千元的“协调费”,否则无法正常通过考试,并以此名义分别骗取驾校参与科目三考试的学员陈某、熊某、李某1、张某、杨某、李某2、郭某、崔某、王某2、李某3每人人民币一千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术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中旬以来,被告人邢术涛利用自己驾校校长身份,向其驾校学员谎称在科目三考试时每人需要交纳一千元的“协调费”,否则无法正常通过考试,并以此名义分别骗取驾校参与科目三考试的学员陈某、熊某、李某1、张某、杨某、李某2、郭某、崔某、王某2、李某3每人人民币一千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术涛将上述赃款上交固始县公安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示证的被告人邢术涛供述,被害人陈某、熊某、李某1、张某、杨某、李某2、郭某、崔某、王某2、李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蒲某、高某证言、辨认笔录以及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资金结算票据、考生资料及收费说明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术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术涛犯诈骗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违法所得10000元,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书月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文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