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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魏苏安、穆海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苏安,穆海金,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苏安,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海金,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3263214H(1-6)。法定代表人:龚存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红,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魏苏安、穆海金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众城公司)、安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苏安、穆海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工程款25万元由滁州众城公司和安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系由滁州众城公司承建,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真实的,滁州众城公司认为公章非其公司公章,应举证证明;2.安红是案涉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在此过工程中,只有安红一人与魏苏安、穆海金结算工程款,其有理由相信安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使安红未经滁州众城公司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滁州众城公司辩称,1.安红是其公司蓝德项目技术负责人,不是行政负责人,安红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2.其公司于2016年在劳动局备案材料和蓝德集团项目部提供的材料,证实涉及到本案项目的工人工资已由当地劳动部门全部发放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安红未作答辩。魏苏安、穆海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众城公司、安红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2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4日至还款之日欠款银行利息和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日,魏苏安与安平签订了一份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的甲方名称为滁州众城公司,并加盖了滁州众城公司凤阳蓝德集团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双方约定工程地点:凤阳工业园;工程名称:蓝德凤阳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容:水电安装;施工日期: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7月30日;施工承包形式:单包;价格结算:4#、7#按29元每平方,以图纸面积决算;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全部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魏苏安组织了施工。2015年4月14日,安红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魏苏安、穆海金承包凤阳蓝德电器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的欠条一份。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滁州众城公司与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众城公司承建了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凤阳电器有限公司住宅区工程。2011年10月20日,滁州众城公司组建了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凤阳电器有限公司住宅区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马艳梅,项目副经理董黎明(主持日常工作),项目技术负责人安红。安平系安红的哥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魏苏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安平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无效。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魏苏安所施工的建筑已投入使用,安红也出具了欠条,因此,魏苏安、穆海金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魏苏安、穆海金请求滁州众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魏苏安、穆海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平系滁州众城公司员工,其签订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受滁州众城公司委托实施,也不能证明承包施工合同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阳蓝德集团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系众城公司的印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从现有证据分析,魏苏安、穆海金陈述安平系安红的哥哥,在工地主持工作,事后安红出具了欠条,因此,魏苏安、穆海金主张安平与其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系受安红委托实施,予以采信;至于安红委托安平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及出具欠条是否为职务行为,因安红在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凤阳电器有限公司住宅区工程项目部中仅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并不具有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职责,因此,魏苏安、穆海金主张安红系职务行为,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苏安、穆海金工程款2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魏苏安、穆海金对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安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滁州众城公司是否对涉案的25万元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魏苏安、穆海金与安平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因魏苏安、穆海金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魏苏安、穆海金所施工工程已经与安红结算,并由安红出具了欠条,故魏苏安、穆海金有权依据欠条主张权利。魏苏安、穆海金与安平签订的施工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而非项目部公章,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合同上签字的安平系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魏苏安、穆海金亦未举证证明安平签订合同经过了滁州众城公司的授权,故不能认定魏苏安、穆海金与滁州众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魏苏安、穆海金与安红进行结算,由安红出具欠条,因安红仅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魏苏安、穆海金未能举证证明安红的职责有权对外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现滁州众城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安红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滁州众城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魏苏安、穆海金要求滁州众城公司对安红所出具欠条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苏安、穆海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魏苏安、穆海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德敬审判员  付广永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琰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