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应某、许丙志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许丙志,穆兰云,许某1,许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王忠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初3936号原告:应某,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丙志,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情况同上。原告:穆兰云,女,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情况同上。原告:许某1,男,200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理人:应某,情况同上。原告:许某2,女,200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理人:应某,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泉,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天津市杨柳青监狱。原告许丙志、穆兰云、应某、许某1、许某2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王忠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忠泉所有的津N×××××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王忠泉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轿车与许守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守亮当场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王忠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系许守亮的法定继承人,经津南区法院出具(2016)津0112刑初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忠泉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2487.25元,但判决后王忠泉一直未赔偿。车牌号为津N×××××的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一直未去理赔,王忠泉怠于行驶权利,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代位行使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丙志、穆兰云、应某、许某1、许某2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