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连才与董洪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才,董洪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2057号原告:陈连才,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荣,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原告之妻。被告:董洪霞,女,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原告陈连才与被告董洪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董艳荣(系原告陈连才之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承租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租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下坞村北养殖小区二排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养殖经营。租期三年。年租赁费50,000元。付款期限为第一年租赁费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租赁费于2015年5月3日一次性付清。第三年租赁费以此类推。同时,双方当事人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5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曾与被告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坐落在上述出租房屋旁边的300平方米房屋另行出租给被告。租期3年。年租赁费18,000元。该房屋第一年租赁费18,000元被告已交齐,第二年房屋租赁费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第三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多交2,000元满足涉诉合同第二年租赁费。为此,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2015年至2016年房屋租赁费(涉诉合同第二年房屋租赁费)48,000元(减去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年租赁费多交的2,000元),同时承诺此款于2015年底付清。2016年6月31日(此为欠条载明日期,注:6月份没有31天,故视为6月的最后一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2016年至2017年房屋租赁费50,000元(涉诉合同第三年房屋租赁费),同时承诺此款分别于2016年8月份和10月份两次付清。但被告只在2016年底付8,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无果,故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出租房屋系自建,建造房屋占用土地系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从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下坞村民委员会(原天津市汉沽区大田镇下坞村民委员会)处承包,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承包期限为10年。再查,2017年5月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下坞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原告承包土地尚未到期,其有权将土地及房屋对外出租。被告在本院规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系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下坞村民委员会签订,证明原告系出租房及土地的合法使用人。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了各自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时欠原告房屋租赁费具体数额。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相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调查,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出租的房屋系承包村民委员会土地且经同意后自建,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对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转租。涉诉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自愿协商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出租房屋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完全适当履行支付房屋租赁费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费标准支付余欠房屋租赁费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问题。涉诉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给原告打了两次欠条,在认可欠款数额的同时,分别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尚未完全履行,以自己默示的行为方式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它意味着被告抛弃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使得维持合同关系已无意义,为保护守约原告的利益,法律赋予守约方法定解除权。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承租房屋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数额问题。原告庭上陈述欠款数额少于“欠条”载明的数额事实属于原告诉讼上的自认,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连才与被告董洪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下坞村北养殖小区二排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间余欠房屋租赁费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朝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春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