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青松与付元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松,付元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980号原告:周青松(曾用名周松),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元洪,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周青松与被告付元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元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同一工地上干活相识,被告于2015年7月份在睢县龙尚社区购买商品房时,由于其现金不够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给原告写有欠条。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该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付元洪在庭审中辩称:这钱不是被告借的,双方是在同一个工地干活,这是工地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在工地上供料,工地上也欠被告一部分钱,双方找工地方要款都不好要,工地老板说可以给被告一套房顶账,原告周青松给被告说工地也欠他钱,也让被告给他顶一部分账,被告说只能给你顶4万,被告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你,原告说没事,有钱了再给,并让被告给他打了个欠条。这个账被告承认,只不过被告现在没钱。被告同意到年底给原告一部分,明年五一前给他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署名付元洪的欠条1份,被告当庭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表示现在无能力偿还,本院对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从被告出具的欠条时间来看,现已将近两年,原告现要求被告清偿欠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元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付原告周青松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付元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