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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清与郑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郑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318号原告:张清。被告:郑坚东。原告张清与被告郑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坚东偿还本金及利息90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坚东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出于信任原告均出借给了被告,原告以妹妹张娟的银行卡通过网银、转支及现金给付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90万元。2015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确认借款9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当时将以前书写的借条全部销毁。2016年4月6日和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各10万元,合计还款20万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流水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90万元资金支付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万元,限期2016年1月20日归还。2016年4月6日、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各10万元,合计还款20万元。因余款未还,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双方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7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以被告还款时间为节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清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郑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清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郑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清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四、被告郑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清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原告张清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郑坚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郑坚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坚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巩世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