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5
案件名称
达州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李足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928号原告:达州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南外镇)化工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林凯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足顺,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阳富,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达州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汇鑫公司)与被告李足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被告李足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阳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达市劳人仲案(2017)3号仲裁裁决;2、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纠纷赔偿金;3、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达市劳人仲案(201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为:被告导致合作单位气源断供达三小时,损害了原告及其合作单位的合法权益,但并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且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损失具体金额,因而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所依据的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理由的事实依据不充分。2、合作单位突发情况急需天然气供应,被告不服从公司调度并将手机关机,公司在被告无应答的情况下调遣另一辆车及时为合作单位供应天然气。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公司调度一度出现危机,天然气运输供应属特殊行业,就不服从调度未及时送达而言,损害的不仅是公司的制度和诚信问题,更多的是合作单位气源中断将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从而给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3、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将运载的货物LNG作为车用燃料,严重违背劳动合同的约定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足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1844.03元。2015年9月1日,原告聘被告为天然气运输驾驶工作,2016年11月25日原告违法解聘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一年两个月;原告以被告不服从调度,未及时将LNG运送到指定地点,致原告合作单位气源断供3小时,损害了原告及其合作单位的利益,原告作出《处理决定》书面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2、原告强行收取被告工作押金30000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应退还被告工作押金30000元。3、原告未按规定年限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应支付被告1个月失业保险金966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公司规章制度部分内容,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服从管理,不盗用LNG车用燃料,并承诺若发现此类行为愿意承担一切损失和相关责任的事实;4、贵州省天然气有限公司函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不服从原告调配的事实;5、非法安装盗气管道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盗用LNG车用燃料的事实;6、过路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所述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在给自己不服从原告调配找理由的事实。被告李足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内容有异议,认为李足顺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是固定期限合同,对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工作待遇没有明确;2、对贵州省天然气有限公司函告(2016年11月25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没有如原告所说的那样断气三小时,也没有说具体的损失,这个函告是原告打印好后寄给贵州天然气公司盖章,原告给被告联系不上后随即又通知了另一辆车去运输的事实;3、对非法安装盗气管道照片的证据,提出实际上是被告提供的,因为被告当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时,原告不给,被告就将原告同意其安装气管道的照片提供合作单位,且被告安装气管道长达几年了,原告为节约成本,是同意了的。被告李足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公司机读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系适格用工主体;3、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保护的事实;4、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拟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000元人民币的事实;5、原告收取被告押金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入职时,原告收取了工作押金30000元的事实;6、处理决定,拟证明原告事后单方作出的决定,其实际未造成损失,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汇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1-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恰好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资结算是根据车辆的里程数进行结算;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公司采取了补救措施,但补救措施也未对公司造成损失,这个处理决定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函告》客观真实有效;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非法安装盗气管道照片》证明的目的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过路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6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结合庭审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原告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二类危险货物运输服务等。2015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LNG运输车辆驾驶工作,原告收取被告押金30000元。原告按被告行车里程、燃油标准等核算工资额,通过恒丰银行按月打卡发放,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948.09元。2016年9月1日,被告李足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驾驶员岗位工作;第四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第七条,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甲方每月28日前支付工资按公司薪酬制度执行;第十二条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应告知乙方知晓,乙方应严格遵守。第十七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劳动合同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2、2016年11月21日,被告与李中明驾驶“川S×××××川S×××××”LNG运输车,从原告处运送LNG到贵州省贵阳小河站。同日7时2分入G65包茂高速达州南收费站,19时30分出贵昆高速王宽收费站后运送LNG至终点贵阳小河站。2016年11月21日23时40分许,原告合作单位的调度通知被告将LNG从贵阳小河站立即送往安顺沥青站,庚即,原告电话通知被告立即运送LNG到安顺沥青站,被告未立即前往,随后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嗣后,原告另行通知了其他驾驶员运送LNG前往安顺沥青站。2016年11月30日,原告作出《关于驾驶员李中明、李足顺的处理决定》,内容为:“2016年11月21日晚23时许,我司下游客户贵州省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然公司”)由于突发状况急需将我司车辆川S×××××从贵阳小河气站调到安顺沥青站,于是贵然公司调度立即电话通知川S×××××驾驶员李中明、李足顺调往安顺沥青站,但川S×××××驾驶员李中明、李足顺拒不服从贵然公司调度安排且说话态度十分恶劣。贵然公司调度见此情况立即给我司调度电话要求协调处理。接到贵然公司电话后我司调度分别给川S×××××驾驶员李中明、李足顺打电话要求转到安顺沥青站,但该两名驾驶员均拒绝且将电话关机。随后我司调度和安全管理人员多次拨打该两名驾驶员电话,但均处于关机状态。鉴于此情况,我司调度立即临时通知其他站上的车辆前往安顺沥青站,但由于时间太紧,我司车辆到站时站上气源已经断供达3小时之久。此次事件发生后,贵然公司要求我司严肃处理此事件并赔偿因断供带来的经济损失否则中断与我司的合作关系。驾驶员李中明、李足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也给我司信誉和形象造成巨大影响。鉴于此情况,根据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李中明、李足顺作如下处理:(1)、解除与驾驶员李中明、李足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限驾驶员李中明、李足顺在接到本处理决定7日内到公司结清相关费用并移交相关工作”。3、被告李足顺收到原告《关于驾驶员李中明、李足顺的处理决定》后,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拖欠工资19000元、押金30000元、失业保险待遇12180元。2017年2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达市劳人仲案(2017)3号仲裁裁决书:1、由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申请书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44.03元;2、由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押金款30000元;3、由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19600元。原告对该仲裁不服,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4、本院审理中,被告李足顺提出2015年8月31日,被告以现金方向原告交纳了30000元的押金,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押金。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取了被告30000元押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庭审记录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达州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足顺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达州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未服从调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申请人承诺为由,作了《关于驾驶员李中明、李足顺的处理决定》,解除了与李足顺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尚未达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规定的严重程度,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函告》也未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断气达3小时损失程度,因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庭审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被告自2015年9月1日到原告公司上班,2016年11月25日原告作出《关于驾驶员李中明、李足顺的处理决定》时为止,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时间本院认定为1年2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以被告举证的第4组证据,原告亦没有异议的恒丰银行工资卡记录,本院依法确认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948.09元。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1844.27[3948.09×1.5个月×2(双倍)]。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1844元,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2、原告提出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主张。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故没有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应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缴纳押金的主张。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收取被告押金3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原告收取被告押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被告30000元押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达州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与被告李足顺劳动合同赔偿金11844元;二、由原告达州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足顺押金30000元;三、原告达州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李足顺失业保险待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庞启伟人民陪审员 朱洪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