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陆飞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飞,男。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陆飞驾驶鄂J031**号中集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大冶市罗桥装载石子往阳新县城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阳新县白沙镇刘清路口路段时,遇对向欧阳某某(男,殁年26岁)驾驶鄂B6KD**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欧阳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欧阳某某符合颅脑及多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陆飞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飞明知他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陆猛、欧施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陆飞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铁山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陆飞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该单位调查认为,对被告人陆飞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飞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铁山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陆飞可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爱民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明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