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曹代荣与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675号原告:曹代荣,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勇文、梁飞航,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曹代荣与被告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3497.3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88000元,并约定在6月5日前偿还20000元、10月1日前偿还30000元及农历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一直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苏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原告以现金出借88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立下借条给原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88000元,在6月5日之前付20000元,10月1日付30000元,农历12月30日之前付清。借款后被告没有还过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借条为证,并对借款交付作了相应说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借条约定借款分期偿还,且全部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款日止。即逾期利息分别以20000元、30000元、3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6日、2016年10月2日、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代荣返还借款8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以20000元、30000元、3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6日、2016年10月2日、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曹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