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一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行
案由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一行,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2011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一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一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孙一行从敬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取了“四川交警警务云平台”手机APP系统的账号及密码,随后孙一行在2017年1月8日至1月22日期间,先后数十次用手机未经允许使用该账号密码进入该平台,从中获取大量公民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用于代他人处理车辆违章并从中获利,经鉴定,“四川交警警务云平台”属于国家事务类网站。2011年11月被告人孙一行因故意伤害罪被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被告人孙一行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其定罪量刑,并提出对被告人孙一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华为手机两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孙一行人口信息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请单、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四川公安交警警务云平台的说明、未能调查到被告人孙一行在2011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案卷资料的情况说明、全省违法犯罪在押人员详情表、抓获经过、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对敬沼翔立案侦查的案件资料;证人孙某某、敬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一行的供述;鉴定委托书、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对《四川公安交警警务云平台》网站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孙一行对敬某某的辨认笔录、孙一行指认其持有的2部手机的指认照片、四川省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光盘、孙一行华为EVA-TL00手机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及检查勘验数据保存光盘、孙一行华为MT7-L09手机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及检查勘验数据保存光盘、调取省厅交警总队对孙一行持有手机登陆“四川公安交警警务云平台”提取资料的刻录光盘及内容打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一行违反国家规定,为了方便自己代他人处理车辆违章获取利益,非法侵入国家事务类网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一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一行具有刑事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一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一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一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孙一行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一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涉案的华为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罗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