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汉清、高小虎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清,高小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汉清,男,1977年9月25日生,四川省安岳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南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高小虎,男,1974年11月27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南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清、高小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清、高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刘汉清、高小虎非法向当地烟农收购大量初烤烟叶,并运输到玉溪贩卖,由于烟叶质量差未能销售,二人遂将烟叶存放在青水沟高小虎小姑家旧房内。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汉清、高小虎再次向当地烟农收购初烤烟叶600余公斤,次日二被告人将之前未销售的烟叶一起装在云DWNX**号小型客车上准备运输到临沧贩卖,途经南涧县境内公郎镇落底河路段时被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称量,查获的涉案初烤烟叶共计1460公斤。经检验,涉案的初烤烟叶中有等级的烟叶数量占100%;经鉴定,涉案初烤烟叶价格为人民币68839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汉清、高小虎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初烤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小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汉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汉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小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均可适用缓刑。针对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刘汉清、高小虎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烤烟叶收购期间,被告人刘汉清、高小虎非法向当地烟农收购大量初烤烟叶并运输到玉溪贩卖,由于烟叶质量差未能销售,二人遂将烤烟叶存放在青水沟高小虎小姑家旧房内。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汉清、高小虎再次向当地烟农收购初烤烟叶600余公斤。2016年9月24日,二被告人将两次收购的初烤烟叶一起装在云DWNX**号小型客车上准备运输到临沧贩卖,途经南涧县境内公郎镇落底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量,查获的涉案初烤烟叶共计1460公斤。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涉案的初烤烟叶中有等级的烟叶数量占100%;经南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初烤烟叶的价格为人民币68839元。被告人高小虎于2016年9月26日到南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汉清于2016年9月25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高小虎于次日到南涧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户口证明及照片、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协查函,证实被告人刘汉清、高小虎的身份情况,二人均无犯罪前科。3.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运输检测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保管委托书、关于没收涉案初烤烟叶的申请,证实2016年9月25日10时许,民警查获云DWNX**号小型客车,经检查该车运输有大量初烤烟叶,净重为1460公斤。民警对涉案车辆及初烤烟叶进行扣押,2016年10月14日将车辆发还刘汉清,涉案初烤烟叶1460公斤由南涧县公安局委托南涧县烟草专卖局保管,建议判决时予以没收。4.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管检测站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测,涉案重量为1460公斤初烤烟叶中有等级烟叶占抽取烟叶数量的100%。经鉴定,涉案烤烟叶价格为人民币68839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汉清辨认出涉案人员高小虎、刘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辨认出涉案人员刘汉清、高小虎、高某某。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4日,其乘坐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从富源县出发驶往临沧方向,同时出发的还有高小虎、“小四川”驾驶的云DWNX**号金龙牌小型客车,路上高某某一直问高小虎安不安全。到达弥渡加油站时高小虎乘坐在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上,行至临沧一个客栈准备吃饭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初烤烟叶怎么收购,如何上车,要卖到什么地方其均不清楚,其只做伴。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3日,其与高小虎相约准备到临沧贩卖烤烟,9月24日下午其在昌河商务车上装了200多公斤初烤烟叶后邀约刘某某一同前往。行至弥渡加油站时高小虎坐在其驾驶的车上,行至云县公安检查站时初烤烟叶被查获,工作人员给予1600元罚款后予以放行。在漫湾镇高小虎接到电话说他的初烤烟叶在南涧县境内被查获,然后一同来到南涧县公安局接受调查。8.被告人刘汉清供述,证实2016年高小虎所在村附近的烤烟比较多,烟站只收购好的烟叶,就相约收购烟叶准备到异地贩卖。其与高小虎合伙买了一辆牌号为云DWNX**金龙牌小型客车后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开始购买烟叶,因为烟叶质量太差卖不出去,故存放在清水沟高小虎小姑家二楼。2016年9月24日,其与高小虎又收购得673公斤烟叶,每公斤14元,共付款9422元,其支付3422元,高小虎支付6000元,连同之前的烟叶装上云DWNX**号金龙牌小型客车上运往临沧准备贩卖,途径南涧境内时被查获。经称量,烟叶共计1460公斤。买家由高小虎负责联系,说好购买款各出一半,所得利润平分。9.被告人高小虎供述,证实2016年其与刘汉清相约准备购买烟叶贩卖,并合伙购买了一辆车作运输工具。当地烟站开收后,其与刘汉清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购买了不到1吨的初烤烟叶,买了1万多元,钱是刘汉清付的,由于卖不掉就把初烤烟叶拉至清水沟高美珍家暂时保存。2016年9月24日,其与刘汉清驾驶云DWNX**号金龙牌小型客车,以每公斤14元的价格从鸭子塘村购买得673公斤烟叶,共支付了9422元,其支付6000元,刘汉清支付3422元,把两次购买的烟叶装上车后驶往临沧方向准备贩卖。3时许,到达弥渡加油站时与同去贩卖烟叶的高某某相遇,其坐在高某某的车上在前面探路,5时许高某某的车在云县境内被民警拦住,罚款1600元后被放行,9时许刘汉清打电话说烟叶在南涧被查了。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清、高小虎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初烤烟叶1460公斤,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8839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小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汉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汉清、高小虎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汉清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小虎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初烤烟叶1460公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霄明审 判 员 潘 伟人民陪审员 杨秋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雁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