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刑更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启康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启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刑更73号罪犯梁启康,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现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启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继续追缴赃款15.5万元。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铜中刑中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2017年5月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同年5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福亮、助理检察员张月发,执行机关代表母应权、杨某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提出,罪犯梁启康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改造积极分子3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为,罪犯梁启康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对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启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铜仁市碧江区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罪犯梁启康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退缴赃款共计15.5万元。上述情况有《罪犯悔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缴款书》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启康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启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慧审 判 员 张红芳审 判 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