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想明与陈添定、石鹏、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想明,陈添定,石鹏,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667号原告:陈想明。被告:陈添定。被告:石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龙。被告: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想明诉被告陈添定、石鹏、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想明、被告石鹏委托代理人许亚龙、被告陈添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阳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71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晓阳公司是陇西县通安驿新农村工程的承建方,被告石鹏挂靠晓阳公司承包了新农村一期5、6、7、8号楼施工工程,该工程的砌砖抹灰由被告石鹏承包给被告陈添定。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陈添定口头协商,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瓦工砌砖工程人工部分。后原告带领自己手下的15人开始施工,于2015年7月13日完工,当日原告与被告陈添定进行了结算,原告所干工程人工费共计207009元。2015年年底,被告陈添定向我付款119060元。2016年年底,被告石鹏扣除了工地罚款和两人工资16180元。原告剩余的工程人工费71769元一直未付。此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均未果。被告陈添定辩称,我的曾用名叫陈治余,在生活中我两个名字都在用。原告的诉请我没有异议,所欠人工费71769元属实,我同意在石鹏将工程款向我付清后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至今石鹏还欠我人工费没付清。被告石鹏辩称,欠原告人工费71769元属实,我同意向原告支付,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支付,今年端午之前可以向原告付一部分人工费。被告晓阳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晓阳公司承建陇西县通安驿镇新农村工程,被告石鹏挂靠晓阳公司承包该工程一期5、6、7、8号楼工程,被告陈添定承包该工程的砌砖抹灰工程。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陈添定口头协商,原告承包通安驿镇新农村一期5、6、7、8号楼工程的瓦工砌砖工程人工部分。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施工完毕,当日原告与被告陈添定进行了结算,原告所干工程人工费共计207009元。2015年年底,被告陈添定向原告付款119060元。次年年底,被告石鹏扣除了原告工地罚款和两人工资16180元。原告剩余的工程人工费71769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承包被告陈添定承揽的陇西县通安驿镇新农村一期5、6、7、8号楼工程的瓦工砌砖工程人工部分,原告与被告陈添定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按期完成工程后,有权向被告索要工程人工费。被告陈添定、石鹏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添定、石鹏支付人工费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晓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石鹏挂靠被告晓阳公司承包通安驿镇新农村一期5、6、7、8号楼施工工程,被告石鹏作为晓阳公司通安驿镇新农村一期5、6、7、8号项目部工作人员,以被告晓阳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济活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晓阳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晓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添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想明工程人工费71769元。二、被告石鹏、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陈添定、石鹏、甘肃晓阳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