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芹与严学兵、韩战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学兵,刘芹,韩战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学兵,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严学兵妻子),1987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芹,女,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飞、李净春,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战立,男,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住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严学兵因与被上诉人刘芹、原审被告韩战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严学兵上诉称,1.上诉人的住址在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为民路200-42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关于韩战立居住在南京市××家园××单元××室的陈述并无有效的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租方的产权证原件以及出租方出租该房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当地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韩战立的暂住证或居住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韩战立一审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出租方为傅晴,承租方为宋晓磊即韩战立的妻子),租赁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2016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租赁房屋所在地为南京市玄武区兴贤佳园近贤院4幢301室。二审中,刘芹向本院提交加盖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红山派出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查,韩战立,男,身份证号码:,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26日暂住在南京市××××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相关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之一韩战立的经常居住地为南京市××××室,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严学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英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