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5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包头市益德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桂生、季竹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益德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桂生,季竹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5954号原告:包头市益德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陈,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生,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季竹屏,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包头市。原告包头市益德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德丰公司)诉被告李桂生、季竹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德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陈、被告李桂生、季竹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益德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款55079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包头仲裁委员会(2003)包仲调字第11号调解书,益德丰公司于2003年九月底以前,给付被告李桂生、季竹屏工程款30万元,被告李桂生、季竹屏收款后继续施工至工程全部完工,当时工程未完工,由于住户着急自行进入居住,住户对未完成的工程自行集资进行施工,达到了居住条件,共花去各项费用共计550792.5元。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李桂生、季竹屏辩称,二被告与益德丰公司签订在建工程协议,住户非法抢占法院已查封的财产,二被告没有责任赔偿损失。原告益德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2002年7月8日将位于X区X住宅楼交与二被告施工,工程造价每平米460元。被告李桂生、季竹屏质证认可。证据2、包头仲裁委员会(2003)包仲调字第11号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施工工程未完工。被告李桂生、季竹屏质证认可。证据3、原告益德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业主签名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的未完成工程明细及造价。被告李桂生、季竹屏质证认为,未完工程是在法院查封由抢占房屋人完成的,法院的查封裁定已向抢占房屋人做过告知。证据4、益德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桂生未经益德丰公司同意,将益德丰公司住宅楼二期西单元二楼东西两户住宅顶给他的施工工人任河、吕桂梅,有住户李海斌、王秀兰签字证明。被告李桂生、季竹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桂生、季竹屏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垫付资金建益德丰公司住宅楼,建成后劳务用工程造价50%顶账。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但协议中未约定以房顶账事宜。证据2、包头仲裁委员会(2013)包仲调字第11号调解书一份,证明经包头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益德丰公司住宅楼西单元所有权归原告李桂生所有。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仲裁委员会存在程序失误。证据3、保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包头市昆区法院执行局达成协议,益德丰公司向二被告付60万元方可复工。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4、执行谈话笔录一份、执行局结案报告书件一份,证明在执行调解书过程中,益德丰公司一直未履行,二被告申请执行,双方在昆区法院执行局为办理移交所作谈话笔录。原告质证表示认可。证据5、益德丰公司与二被告就益德丰住宅楼二期工程及资料费用移交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核算,双方准备交接,益德丰公司一直没有给付工程款,二被告全额垫付。原告质证表示没有益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平签字,有异议。证据6、(2003)昆法执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4)昆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益德丰公司住宅楼所有权归李桂生、季竹屏,因案外人周良诉益德丰公司一案该楼已经被查封。原告质证表示有异议,周良的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7、(2004)昆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益德丰公司将该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周良条款无效,但是没有解封,因为周良的案子,正在施工的楼房不能继续施工,导致工程未完工。原告质证表示案外人周良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证据8、2004年11月1日移送函一份及昆区经侦大队2006年6月9日回函一份,证明包头市昆区法院发现益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平有一房多卖的情况,涉嫌诈骗,将侯平的案件移送昆区经侦大队,经侦大队侦查后认为,二被告与侯平之间尚欠工程款120万元不构成诈骗嫌疑,要求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质证表示认可。证据9、包头市昆区法院向包头市中院提交的情况报告一份,证明位于包头市××区房屋在查封期间被抢占的情况,已告知抢房人抢占房屋系违法行为,不能擅自施工、改造,同时注明暂不解封。原告质证表示认可。证据10、(2003)昆执字127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的会议记录、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包头市昆区法院执行局分割益德丰公司位于××区房屋。原告质证表示,从分配方案中可以看出二被告已经从原告处受偿工程款4268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02年7月8日,被告李桂生、季竹屏与益德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挂靠益德丰公司工程部承建益德丰公司住宅楼。因故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桂生、季竹屏于2003年6月30日向包头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包头市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包仲调字第11号调解书,协议的第2条约定,益德丰公司将该住宅楼西单元折抵工程款给被告李桂生、季竹屏,由被告李桂生、季竹屏出售。2003年10月15日,被告李桂生、季竹屏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益德丰公司与被告李桂生、季竹屏分别于2003年11月21日达成了协议保证书,2004年2月26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将益德丰公司二期住宅楼折价给被告李桂生、季竹屏。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原告周良诉被告益德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良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以(2004)昆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益德丰公司自建二期住宅楼一栋共30户,共计2700多平米进行查封。同时发出公告,告知该查封标的物享有他项权利人进行登记。至周良一案审结前,已有28人43户持有益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平开具的包头市俞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购销协议书及财务收据进行登记,认为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因被告李桂生、季竹屏依据包头仲裁委员会(2003)包仲调字第11号调解书向本院主张对保全财产拥有权利,2004年3月4日,本院以(2004)昆民初字第578A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益德丰公司二期住宅楼西单元的查封。又查明,周良一案宣判后,上述28人43户已登记的购房者中,有19户购房者因担心住不上房,擅自抢占并入驻未交工验收并已被本院查封的益德丰二期住宅楼内,自行集资进行施工、装修,自费完成未完工项目后入住。本院认为,从原告益德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抢占房屋者自行集资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装修并入住,益德丰公司并未垫付相关费用,原告益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益德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8元(原告包头市益德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益德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仁娜审判员 武瑞娟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