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大龙盗窃、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李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住昌黎县。诉讼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大龙,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龙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诉讼代理人燕云龙,被告人李大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李大龙从昌黎县牛官营三村孙某1家东住室柜子内盗窃现金17000元;2、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李大龙驾驶面包车行驶到昌黎县昌黄公路与外环跑交叉口金环加油站时,遇交警检查。被告人李大龙驾车闯卡将协警戚某撞伤后逃匿。经鉴定,戚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1、戚某的陈述,证人孙某4、孙某2、方某、李某、庞某、王某、马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大龙的供述与辩解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大龙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要求被告人李大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大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对犯盗窃罪的指控提出异议。其当庭辩解称,当时我进屋子里盗窃了500元钱,不是17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李大龙来到昌黎县团林乡牛官营三村被害人孙某4(孙某1父亲)家,撬锁打开东住室柜子,从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7000元。2、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李大龙驾驶冀C×××××号面包车沿昌黎县昌黎镇地王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李大龙驾车行驶到昌黎县昌黄公路与外环路交叉口金环加油站时,遇交警检查,被告人李大龙驾车右拐驶向旁边加油站。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庞某等人打手势示意停车,但被告人李大龙不但没停车而是加速闯卡,绕过民警庞某等人,并绕过拦截的警车,将前方示意其停车的协警戚某撞伤后逃匿,致被害人戚某左腿部、左胳膊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戚某左膝关节半月板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大龙在姐姐李某的陪同下,到昌黎县公安局团林边防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盗窃以及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于2016年8月21日22时50分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并在昌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疗,共花医疗费11645.89元,交通费800元。出院医嘱:“…3、继续应用活血药1周。4、2周,1、2、3个月来我院复查。”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45.89元。2、误工费6448.50元(90天×71.65/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4、护理费1074.75元(15天×71.65元/天)。5、营养费750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469.14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大龙于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大龙供述,2016年4月初的一天,我去邻居孙某1家,翻了一下柜子,里面棉被夹着500元钱,我给拿走了,后来买米和油零花了。过了十多天,孙某1的母亲刘某问是不是我偷了她家的10000多元钱?我说只偷了500元,刘某一直跟我要10000元钱。又过了几天,我找孙某1三弟孙某2帮忙说说,孙某2说管不了。后来我听说孙某1家报警,我就跑了;我有一辆长安面包车,是从秦皇岛一个人手里买的,只签了一个协议,没有过户。2、被害人孙某4陈述,2016年4月1日13时左右,我在家睡觉时听见有人撬柜子,转头看见我家东边隔一家的邻居李大龙正撬我家柜子。我问他撬柜干啥、啥时候来的?李大龙说没干啥,后来他走了。一会儿妻子刘某回来,她哭着说钱没有了,我报警了。到了晚上,李大龙来到我家,跪着让我们放了他,不要报警,并说把钱给我们拿回来。我家被盗的17000元钱是妻子刘某放的。3、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4月1日13时左右,我回来时老伴孙某4让我看看屋里面丢没丢什么东西,并说李大龙撬我家柜子。我看见东间的柜子锁头在地上,柜子里放的17000元钱没有了,我在那哭。一会儿李大龙和他对象过来,在门口待一会儿走了,我们报警了。到了晚上,李大龙又来到我家,跪在地上说别报警,钱是他偷的,他把钱拿回来,让我们放了他。被盗的17000元钱放在东屋柜子里,有一个饭盒里装了7000元,另一个小兜子里装了10000元钱,都夹在棉被里。这些钱包括2015年卖玉米的6400元,2015年9月我在草厂庄村被人开车把脚压了,赔的钱里还剩下3000元,我老爷子捡破烂卖钱攒了3000元,2014年我大儿子孙某1打工给我2600元,以及2015年大儿媳抠扇贝挣钱给了我2000元。4、证人孙某1证言称,2016年4月1日,母亲刘某哭着说钱被人偷了,我看见屋子里的柜子锁在地上,我报警了。晚上李大龙来到我家,跪着说别报警,钱是他偷的。我问钱呢?他说花了,还说两个月给我还上1万元,我没有答应他。5、证人方某证言称,2015年11月份,孙某1的媳妇在我家抠扇贝,一共给她开了2000元左右的工资,当时孙某1媳妇和她婆婆刘某一起来的,钱给刘某了。6、证人孙某2证言称,刘某是我妈,我是她三儿子。我妈报警的当天晚上8点左右,李大龙来到我家跪下求我原谅他。我问李大龙偷了多少钱?李大龙说在刘某家偷了好几次,一共17000元。我让他把偷的钱还回来,李大龙说去筹钱,之后走了。7、证人李某证言称,2016年3月份,我在团林乡牛官营三村见过李大龙开着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总共见过两次。我问车是谁的?他说是朋友的。2014年6月底,李大龙从看守所服刑出来后在社会上闲绕。后来孙某1的母亲找过我,说她家的钱被李大龙偷了17000元,跟我要钱,但我联系不到李大龙。2016年12月份,我联系到李大龙,带他来派出所投案了。8、证人张某2证言称,我在工地包工程,有时候找孙某1干活。最后一次是2015年4月份,孙某1跟我干了一个多月,他负责开水泥搅拌机,给他结算工钱2600元。之后孙某1身体原因干不了体力活,我没再找他。9、被害人戚某陈述,我是昌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一名协警。2016年8月21日晚8时许,我们中队分两组在昌黄公路附近执勤,我和张某3、庞某、孙某3、王某、朱某在加油站南出口。这时从地王大街由西向东过来一辆面包车拐进加油站。张某3打手势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但司机仍驾车向前行驶。王某驾警车想拦截对方,但面包车绕过了警车。我打手势示意面包车司机停车,但这辆面包车没停车并把我撞倒,然后向吉祥尚府小区跑了。当时开车的是一名男子,一个女子坐在副驾驶。我的左腿部、左胳膊、腰部,还有身上许多部位有擦伤。10、证人庞某证言称,我是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中队民警。2016年8月21日19时50分,我们全中队人员在昌黄公路与外环路交叉路口西侧金环加油站南出口处执勤,都着制式警服,穿着反光背心。其中我与协警王某、张某3、朱某、孙某3、戚某到加油站南出口,另一组执勤人员在交叉口西侧查车。我们正在检查一辆小型轿车时,有一男子驾驶冀C×××××号面包车在加油站里从北向南行驶过来,车速很快。我和张某3打手势示意停车,但这辆车却加速绕过我俩以及王某驾驶的警车,撞向打停车手势的戚某。戚某被面包车左前角撞倒在地上,面包车向南跑到吉祥尚府小区里,当我们追过去时面包车已经逃匿。11、证人张某3证言称,我是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中队协警。2016年8月21日19点50分左右,我们中队全部人员在昌黄公路和外环交叉口执勤,有一辆冀C×××××号长安面包车在加油站北由向南行驶过来,绕过我和庞某向左转,绕过王某驾驶的警车撞向打手势的戚某,面包车左前角撞到戚某,戚某被撞出两三米后倒在地上,然后面包车跑到吉祥尚府小区去了。12、证人孙某3证言称,我是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中队协警。2016年8月21日19时50分,我们中队在加油站南出口执勤时,有一辆冀C×××××号面包车从加油站里由北向南行驶过来。庞某和张某3打手势示意停车,但这辆车绕过他俩后又绕过王某开的警车。我和戚某赶紧过来打手势示意停车,但这辆车加速将戚某撞倒后向南逃逸。戚某左胳膊、左腿等部位受伤了。13、证人王某证言称,我是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中队协警。2016年8月21日19时50分,我们中队在昌黄公路和外环路加油站南出口执勤,有一辆冀C×××××号面包车从地王大街驶进加油站,然后由北向南行驶过来。庞某和张某3打手势示意停车,但这辆车绕过他俩后又绕过我开的警车,撞向打手势示意停车的戚某,然后向吉祥尚府小区逃逸。我们查询这辆面包车的车主是青龙县三拨子乡六柱坪村的张某1。经与他联系说把车卖给马某,马某家人说她有个男朋友叫李大龙。14、证人朱某证言称,我是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中队协警。2016年8月21日19时50分,我们中队在金环加油站南出口执勤,有一辆面包车从加油站北边向南行驶过来。庞某和张某3打手势示意停车,但这辆车绕过他俩后又绕过王某开的警车,撞向打手势示意停车的戚某,戚某被撞出两三米后倒在地上,但这辆车跑到吉祥尚府小区去了。我们追过去但面包车已经跑了。戚某左胳膊、左腿等部位受伤了。15、证人马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来派出所说一下8月21日晚上前男友李大龙开车撞倒交警的事。李大龙有一辆长安面包车,车牌号是冀C开头,中间有数字“2、5”。2016年3月份,我和李大龙及一个朋友在秦皇岛市海宝饭店北边一个小区买了这辆面包车,当时李大龙花了3000多元钱。他没有身份证,所以在协议上签了我的名字,这辆车买来后一直由李大龙开着。2016年8月21日晚上,李大龙驾驶面包车带着我从昌黎县地王大街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金环加油站附近时,李大龙看到交警执勤便驾驶面包车驶进加油站。这时有交警向李大龙打手势停车,李大龙加速行驶。有辆警车想堵李大龙的车,但李大龙开车绕过这辆警车逃跑,把一个交警给撞倒,然后李大龙开车向吉祥尚府小区跑了。后来李大龙找到我,我跟他说把知道的事都跟警察说了,李大龙说他偷过邻居家的钱。我让他把钱送回去,李大龙说钱都花了。我问买面包车的钱是不是偷来的钱?李大龙对着我笑了笑,也没有说话;经辨认,马某辨认出李大龙是驾车撞伤交警的人。16、证人张某1证言及协议书证实,我有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是冀C×××××,在2016年2月27日卖给李大龙了。当时来不及过户就写了一个协议,我把行车本、车辆信息证和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李大龙。李大龙说没有身份证,只在协议上留下李大龙的身份证号码,将他对象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我了。17、昌黎县公安局团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大龙在姐姐李某的陪同下,来派出所投案。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1日,侦查机关对孙某1家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平面示意图,拍摄了现场照片。19、《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戚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现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0%,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本院(2014)昌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昌黎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大龙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1、昌黎县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庞某是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中队民警,警号098298;戚某、张某3、朱某、孙某3、王某系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及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戚某于2016年8月21日22时50分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并在昌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疗,共花医疗费11645.89元,交通费800元。诊断:左肘、膝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肱骨外侧髁裂隙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3、继续应用活血药1周。4、2周,1、2、3个月来我院复查,病情有变化时随诊。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大龙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李大龙关于盗窃现金数额的供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大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所得应予责令退赔;被告人李大龙明知公安交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以驾车暴力闯卡的方法予以阻碍,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大龙犯数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李大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李大龙在案发后能够投案,但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成立自首。但考虑其能够在亲属带领下自动投案,当庭对妨害公务罪的指控表示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龙对盗窃数额的辩解,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与被害人孙某4、刘某,以及证人孙某2、马某等人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应采信被害人关于被盗现金数额的陈述。因被告人李大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请求赔偿鉴定费,以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大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大龙退赔被害人孙际秋人民币17000元。三、被告人李大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469.14元。以上一、二、三项的罚金、退赔款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秦瑞江人民陪审员 马佳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