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宋海龙与王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龙,王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318号原告:宋海龙,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贵强,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宋海龙与被告王贵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被告王贵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贵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庭后放弃要求借款利息之诉。被告王贵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并未借给被告30000元。实情是原告给被告办理信贷卡,等信贷卡办理后要求被告给予原告30000元办卡费用,并让被告当即书写欠原告30000元的欠条一张,而原告确实未实际给付被告30000元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宋海龙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用期1个月,如到期未能偿还,自愿将夫妻名下资产《房产、车产》用来抵押偿还。欠款人:王贵强,身份证号:,电话:131××××8676。”,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用于被告生意之需,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之后,逾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王贵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之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贵强虽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其30000元现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宋海龙要求被告王贵强偿还借款30000元之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强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海龙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贵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章红审判员 姜 勇审判员 郭长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