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何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417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鲜娇,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庆,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鲜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904.01元;2、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利息以本金58904.01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5%计付);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费(滞纳费以拖欠贷款本金58904.01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7日起按每天3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其律师费563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将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律师费14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7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固定月利率为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如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约还对滞纳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还款行为。鉴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符合上述合约的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故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何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四川)》、《【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交易详细信息》、《详细消费记录查询》、《借记卡入扣账资料列表》、《详细还款记录》、《当前欠款额信息》、《律师函》、《EMS邮寄单》、《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79000元,选择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36期。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79000元用于家装并授权中国银行借记卡(账号:6217853100010805182)作为【新易贷】现金贷款放款账号。原告向被告发出《“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四川)》,告知了“新易贷、信用贷款”业务的还款方式及还款账户、用款方式、提前还款、逾期处理、还款明细(36期每万元还款明细)等事项,被告在客户签章处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为借款人(乙方)。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为79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36期;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5%;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扣收贷款动用费标准为动用金额的3%,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标准为:(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逾期贷款余额0-1万元,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贷款余额1万-2万元,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贷款余额2万-3万元,每日滞纳费15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还款方式为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等额本息方式是指,在客户选择的贷款期限内,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其中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其中第十条贷款违约责任及措施约定:“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第十一条贷款管理约定:“……3、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79000元贷款。2016年4月17日起,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本金58904.01元。另,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支出律师费1408元。本院认为,《【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滞纳费。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本金、利息、滞纳费金额的问题。双方合约中约定的滞纳费其性质实为违约金,实际费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而合约约定的利息已达年利率18.6%,原告可就利息、滞纳费一并主张。但利息、滞纳费费率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经查,截止2016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本金58904.01元,被告应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滞纳费。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40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庆偿还借款本金58904.01元及利息、滞纳费(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滞纳费),支付律师费1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904.01元及利息、滞纳费(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滞纳费);二、被告何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行支付律师费1408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2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781元,共计3083元,由被告何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昀昀人民陪审员 王万华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蒲 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