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梁耀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耀弟,男,1988年12月20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耀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耀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17时55分,被告人梁耀弟在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沙塘街客尊购物中心门前,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李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08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梁耀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耀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耀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陆某、梁某的证言,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7)鱼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梁耀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耀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耀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耀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梁耀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耀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耀弟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080元给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龙玉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沛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