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勃控告阴勇、梁凤琴诽谤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勃,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刘勃控告阴勇、梁凤琴诽谤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晋0106刑初222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刘勃提起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自诉人刘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未提供证明被告人梁凤琴、阴勇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因明显缺乏罪证,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自诉人刘勃提起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刘勃上诉请求:上诉人刘勃与梁凤琴曾为太原市铁路局的员工,阴勇与梁凤琴系夫妻关系,在上诉人与梁凤琴为同事的一段时间,梁凤琴多次向阴勇捏造上诉人纠缠、威胁、恐吓其的事实,造成阴勇与上诉人之间发生冲突。2004年1月23日,阴勇对上诉人实施殴打,造成上诉人重伤。阴勇在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过程中还将捏造的事实向路人散布、传播,破坏了上诉人的声誉,贬损了上诉人的人格。捏造的事实亦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工作。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阴勇与梁凤琴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与人格,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在阴勇故意伤害案开庭时并未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也未参与庭审。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6日看到询问笔录才得知阴勇打伤自己的作案动机,真正得知自己的权益被侵犯,本案仍在追诉期内。请求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刑初222号刑事裁定,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受理。本院查明的情况同一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自诉案件,缺乏罪证,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杨瑞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