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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更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富伟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富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更182号罪犯张富伟,男,生于1985年07月0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2)绵涪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富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05月、2015年10月裁定对其共计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满日期:2018年04月1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7年0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民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至2017年02月考核累计获得表扬3个。缴纳罚金4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民警及该犯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表扬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富伟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富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钟明宪人民陪审员  胡跃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