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与江西凯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江西凯泰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恒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高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虞晓光,杨琴,魏庆来,章丽莉,汪登银,杨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广场南路415号。负责人:周艳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西凯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588号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办公综合楼F1108室。法定代表人:汪登银。被执行人:南昌恒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盛世东方商贸城3号楼商务楼K区。法定代表人:虞晓光。被执行人:江西高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盛世东方商贸城3号楼商务楼K区K019-K623室。法定代表人:章丽莉。被执行人:虞晓光,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杨琴,女,汉族,1982年8月11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魏庆来,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章丽莉,女,汉族,1980年4月30日,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汪登银,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杨阳,女,汉族,1984年3月5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西桃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西凯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593714.27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6000000元计;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4600000元计;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593714.27元,以上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并承担律师费50000元;如被执行人江西凯泰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款项,则拍卖汪登银、杨阳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文教北路42号附2号1栋2单元273室(第7层)、南昌县芳华路489号九里象湖城住宅区9栋2单元501室、南昌县金沙二路3799号九里象湖城住宅区10栋3单元302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南昌恒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高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汪登银、杨阳、虞晓光、杨琴、魏庆来、章丽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因被执行人用于抵押的房产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693254.27元及利息(其中诉讼费、保全费合计49540元),执行费49330元,总计4742584.27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4742584.27元及利息。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桃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 辉审判员 黄 中 秋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子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