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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青贤与被告杨小勇、杨敏、赵景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贤,杨小勇,杨敏,赵景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48号原告:杨青贤,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惠,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勇,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凤,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泉,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杨青贤与被告杨小勇、杨敏、赵景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青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惠,被告杨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被告杨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凤,被告赵景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青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时间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2008年5月28日,三被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合伙出资承包了金川电站道路改线工程。2010年1月17日,因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要求三被告停工整顿,三被告聘请了原告和李世良看守工地,约定工资5000元/月,原告仅领取到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其余工资,被告均拖延未支付。2011年5月20日,经被告赵景泉与原告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16个月工资即80000元未支付。2.2009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敏签订了《浆砌石施工协议》,约定将浆砌石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三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人工工资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拒绝支付。杨小勇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合伙出资承包了金川电站S211道路改线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浆砌石协议》由原告承包了浆砌石工程及工地停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己认可欠付款项仅为20000元;原告是否看守了工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三被告的施工队伍中从事体力劳动的工资收入仅为70元/天,而看守工地的工资收入为5000元/月不符常理;原告声称欠款金额达100000元,在欠款未获清偿前,欠款凭证却丢失了不符常理;原告从未向被告杨小勇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敏、赵景泉领取了工程款数十万元,二被告声称用于偿还了合伙债务,即使欠款,上述债务也已经偿还;原告与被告杨敏、赵景泉有串通嫌疑,联合损害被告杨小勇的合法权益。杨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要求被告杨敏连带给付欠付工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利息不应当计算。赵景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要求被告赵景泉连带给付欠付工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利息不应当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青贤在三被告工地务工,2009年工资为70元/天。2011年1月15日,三被告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金川水电站S211公路-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代付民工工资的请示,称:“因贵部2010年1月17日七金【2010】001号文件《关于妥善安排人员及设备的通知》,要求我公司由于没有施工面,目前路基施工处于暂停状态,请我公司对现有设备人员自行妥善安排……。为避免工地现场设施和设备破坏、遗失,根据贵部的要求我公司安排了二名民工守现场,至今未和贵部办理工程结算,公司无法支付民工工资,春节来临现请求贵部暂代付二位民工工资。民工工资明细如下:李世良,暂代付工资人民币25000元,杨青贤,暂代付工资5000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赵景泉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因杨敏、杨小勇、赵景泉三人以遂宁市中天市政公司名义承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金川水电站公路1标段,2010年1月17日,水电七局通知停工,工地停工后,为了看守现场,经三位合伙人商议请李世良、杨青贤看守工地,每人月工资5000元。经本人于2011年5月20日与杨青贤结算,欠杨青贤看守工地16个月,共计工资80000元未付。特此说明。说明人:赵景泉2011年5月20日。”2011年年底之后,被告杨小勇致电原告,问曰:“我们原来那些帐都给你结完了嘛?”原告答曰:“我的还差两万块钱嘛”。2016年11月,原告自行出具说明称:“我做的杨敏、杨小勇、赵景泉承包的金川电站道路改线浆砌石劳务,浆砌石协议原件预结算依据丢失,杨敏、赵景泉、杨小勇还欠我浆砌石劳务费2万元。”被告赵景泉在说明上签署“属实,赵景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三被告欠付其工资80000元及工程款2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代付民工工资的请示》及被告赵景泉出具的欠款说明,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已领取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但根据被告赵景泉出具的欠款说明记载,原告看守工地的期间为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共计16个月,应付工资80000元,款项均为欠付。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2011年底之后,被告杨小勇致电原告询问账务是否已完全清结,原告称只欠20000元,而非欠付100000元。故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尚欠其工资80000元未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0000元未支付,与其在与被告杨小勇通话中所称的内容一致,且被告杨小勇在通话中并未对欠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欠付其工程款2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原告虽未向被告杨小勇主张权利,但三被告系同一合伙组织,原告向被告赵景泉主张权利的效力应及于整个合伙组织,因此,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赵景泉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未经过。被告杨小勇辩称被告杨敏、赵景泉领取了数十万元工程款,且被告杨敏、赵景泉均声称工程款用于了支付合伙债务,因此原告的欠款已获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杨敏、赵景泉领取工程款且声称用于偿还合伙债务,与原告的欠款是否已获清偿并无必然的逻辑因果关系,即使被告杨敏、赵景泉在领取工程款后用于了偿还合伙债务,也不等同于全部合伙债务已获清偿或被清偿的合伙债务中包含欠付原告的欠款,因此,被告杨小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小勇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敏、赵景泉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若被告杨小勇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敏、赵景泉在合伙账目中已支付该笔欠款或被告杨敏、赵景泉有重复做账的行为或通过其它方式损害被告杨小勇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小勇可另行主张权利,但该纠纷确与本案无关。因此,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浆砌石工程于何时完工,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系于何时进行结算,故此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算。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勇、杨敏、赵景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清贤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被告,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杨清贤负担920元,杨小勇、杨敏、赵景泉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