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玥明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玥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995号原告:王玥明,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男,法务经理。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住所地北辰区宜白路与均胜路交口。负责人:杨永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男,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娥,女,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玥明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玥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8.49元;2.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给予原告赔偿金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购买“飘柔杏仁长效柔顺滋养洗发露”,价款18.49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该商品正面标明“杏仁提起成分”,然而该商品包装背面成分配料中并无“杏仁精华”,实际成分“甜扁桃油”。原告查询“杏仁”为蔷薇科杏的种子,而“扁桃仁”为蔷薇科植物扁桃的种子,两种植物为不同种植物,被告销售的商品将“杏仁”“扁桃仁”混淆构成欺诈,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被告将问题商品退货并赔偿500元。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承认原告王玥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飘柔长效柔顺滋养洗发露商品实物及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购买飘柔长效柔顺滋养洗发露400ml一瓶,价款18.49元。该洗发露瓶身正面标明“杏仁”的文字,印有“杏仁”图片,瓶身背面标明“杏仁长效”。成分列明包含“甜扁桃油”,无“杏仁”。另查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玥明货款18.49元,原告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其购买的飘柔长效柔顺滋养洗发露400ml一瓶退还被告;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玥明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