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5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91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04901-8,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润峰路5号。法定代表人:孟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鹏,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六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44542-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代表人:郑正球,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753418-5,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宣晓艳,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溢公司与天腾六分公司、天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867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896.45元,由清溢公司负担12861.45元,由天腾六分公司与天腾公司共同负担40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天腾六分公司、天腾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并扣划被执行人39995元,扣除执行费2761元,余款发还申请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协商分期给付,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39995元,扣除执行费2761元,余款发还申请人,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对方分期履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 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