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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韩大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大龙,男,1985年1月6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大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5时27分左右,被告人韩大龙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S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经G345国道人民东路灯控路口南侧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普村十七组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未能视明右侧车道情况,影响右侧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的右侧前部与由南向北瞿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致苏F×××××小型轿车驶出路面后又与绿化带内的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致使瞿某、车内乘客张某2、严某受伤,严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大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2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大龙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待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严某近亲属垫付丧葬费等计人民币50000元,支付张某2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支付瞿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韩大龙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害人严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韩大龙表示原先垫付的丧葬费作为对被害人严某近亲属的补偿,被害人严某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大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大龙所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S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韩大龙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严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过磅证明单等书证;证人张某1、马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瞿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韩大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大龙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大龙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大龙当庭自愿认罪,并补偿了被害人严某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大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