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晓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蛟,绰号乔博得,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南昌万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安义县。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6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2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晓蛟系南昌万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熊某驾驶一辆混凝土搅拌车从高安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装载混凝土,来到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园区孙滤东路与起秀路的路口处卸混凝土时,被南昌万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喻某1看见,喻某1即来到南昌万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告知了被告人周晓蛟,并打电话告知了公司另一股东喻某2。后被告人周晓蛟与喻某1、喻某2三人驾车来到熊某卸混凝土的现场。喻某1下车后上前把熊某搅拌车上的钥匙拔下使车熄火,被告人周晓蛟上前质问现场施工人员为何要从外地拉混凝土而不从本地拉混凝土,并大声喝令熊某“赶快把车开走”,熊某见状便打电话联系高安的公司。周晓蛟见熊某没有及时将车开走,便上前朝熊某的右脸部打了一拳,将熊某打倒在地,并指着熊某喝令“把车开走”。喻某1便将车钥匙丢给了熊某,熊某赶紧起身将搅拌车开离了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周晓蛟与被害人熊某于2017年1月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周晓蛟一次性赔偿熊某各项经济损失15.6万元,熊某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要求不追究周晓蛟的刑事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周晓蛟向安义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月10日,经安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因外伤致右侧下颌骨颈和左侧下颌骨骨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安义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1月22日,被告人周晓蛟向安义县公安局投案,仍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前述事实,被告人周晓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和样本照片、相关说明,安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周某、喻某1、喻某2、杨某的证言,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告人周晓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晓蛟前科判决书、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义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周晓蛟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周晓蛟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晓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其有故意犯罪被判刑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周晓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晓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乐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