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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行审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赵宝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赵宝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081行审222号申请执行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孟云峰,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唐军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被执行人赵宝伟,男,生于1973年8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申请执行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10日对赵宝伟作出的编号411081-10062431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案在审查中,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赵宝伟已缴纳了罚款为由,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连耀辉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路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