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峰与徐起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峰,徐起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4民初1564号原告曹峰,男,汉族,鲅鱼圈区人。委托代理人岳子英,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起昂,男,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受理的原告曹峰诉被告徐起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经多方查找仍无法送达,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据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