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与新兴铸管(新疆)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兴铸管(新疆)物流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兴铸管(新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3路349号。法定代表人:韦良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刚贵,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金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兴铸管(新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因与被申请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以下简称苏宁采购)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兴铸管申请再审称,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改判撤销原判决,驳回苏宁采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苏宁采购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苏宁采购两次自认涉案《仓储服务合同》为租赁合同关系,从租金标准和库区交易习惯看,《仓储服务合同》也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新兴铸管的交易习惯就是签订《仓储服务合同》,但实际按租赁合同关系履行,由承租人自行管理仓库。因此,在本案中,新兴铸管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在考虑合同性质的基础上,与租金收费金额大小相匹配,并考虑责任减免情形。仓库坍塌事故发生时,苏宁采购有迟延交纳租金的情形,应部分免除新兴铸管的民事责任。原判决认定受损商品价值有误。《价格鉴定结论书》所列受损商品是否系仓库坍塌受损商品这一基础事实没有确定,公估公司作出的《损失评估报告》载明损失为7121690.09元,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损失为12135502元,两者核定的受损商品数量及损失价值差异巨大。《价格鉴定结论书》所清点受损电器是在仓库坍塌事故发生2年后进行的,从时间跨度上讲,《损失评估报告》所核定的受损商品数量更接近仓库坍塌事故发生时受损商品的实际数量,所核定的损失价值可信度更高。《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受损商品损失额计算错误,《价格鉴定结论书》附件所列受损商品损失额应为人民币12023487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损失金额为12135502元,多算了112015元。《价格鉴定结论书》引用被原审否定的证据材料,即苏宁采购提交的进货价格证据材料,依据该证据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价格鉴定结论书》引用被废止文件,即国家计委《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0号废止。《价格鉴定结论书》无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鉴定委托程序有瑕疵,《鉴定委托书》未明示估价物品系仓库坍塌受损物品,未载明估价的范围和基准日,亦未载明鉴定工作完成期限,且在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时未提前通知当事人到场。原判决认定赔偿主体有误。《仓储服务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新兴铸管为仓储场所等财产自行购买保险,苏宁采购库存的货物由自己自行购买保险。《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2-2013年度财产与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系第三方造成或存在第三方原因,保险公司应首先理赔。新兴铸管与苏宁采购约定双方各自投保的目的是在发生事故后,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全部损失,双方之间没有互赔义务。坍塌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的会议纪要中,苏宁采购已表示“全部商品都已全国统一投保”。故苏宁采购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付,即便保险公司拒赔,新兴铸管亦无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剥夺新兴铸管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新兴铸管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调查申请》,二审法院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不予准许且未向新兴铸管送达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剥夺了新兴铸管申请复议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苏宁采购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新兴铸管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仓储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是仓储服务关系,尤其是第七条第八款具体约定了赔偿主体,本案的合同性质为仓储合同。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库存电器发生损害的事实,损害的发生以及清理均是在新兴铸管库区进行的,不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新兴铸管都负有配合清点、搬运、保全证据的义务,但新兴铸管不仅未尽义务,而且故意阻碍商品的搬运,甚至扣押商品,现新兴铸管主张《价格鉴定结论书》所列受损商品是否系仓库坍塌受损商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不应支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反映了损失情况,法律依据充足,即使《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被废止,也不影响其效力。《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新兴铸管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了质证并对新兴铸管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价值12135502.00元与其附件《价格鉴定明细表》完全一致,也已载明基准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有效。关于新兴铸管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仓储服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新兴铸管必须保证仓储场地门窗、墙体、房屋顶部等完好,如因门窗、墙体、房屋顶部等原因导致苏宁采购意外损失的,由新兴铸管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兴铸管承担赔偿责任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做出《拒赔通知书》,新兴铸管对库房坍塌给苏宁采购库存电器造成的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兴铸管未在举证期内依法申请调查证据,原判决已经对不予准许调取证据申请的理由和依据依法作了说明,原审也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第一条约定了存货储存场所的基本情况,第二条约定苏宁采购的物资由新兴铸管派保管员负责保管,第三条约定合同费用包括仓储服务、附属设施设备及场地适用等所有与提供的仓储服务有关的费用。第四条约定,新兴铸管应安全、规范堆放苏宁采购货物,新兴铸管必须做好库房及附加设施修缮工作,保障库房安全和正常使用。第七条约定,新兴铸管必须保证仓储场地门窗、墙体、房屋顶部等完好,如因门窗、墙体、房屋顶部等原因导致苏宁采购意外损失的,由新兴铸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内容,合同性质符合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亦对发生损失后的赔偿主体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合同性质,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仓储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关于租金收益与责任减免的关系问题,新兴铸管认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与租金收费金额大小相匹配,缺乏法律依据。即使仓储仓库坍塌事故发生时,苏宁采购的确有迟延交纳租金的情形,但与库房坍塌无关,对新兴铸管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影响,新兴铸管主张因此部分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新兴铸管提供的仓库发生坍塌导致苏宁采购库存电器商品毁损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公估公司受保险公司委托作出的《损失评估报告》,包括新兴铸管在内的双方当事人对此结果均有异议。为查明本案中苏宁采购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机构经过勘查、评估出具新钧价估字(2016)1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因库房坍塌所导致的一批电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135502元(其中:直接损失为11413544元;间接损失为721958元)。《价格鉴定结论书》做出后,新兴铸管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针对异议做出了书面复函。鉴定程序启动之前,法院已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派员到场参与清点勘验工作,勘验现场同时有电器维修专业技师共同参与,鉴定机构在对受损电器商品清点核损的基础上,对涉案电器商品的损失价值做出了客观认定。新兴铸管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诸多异议,但对其异议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或说明。坍塌事故的发生以及评估公司的清理行为均是在新兴铸管库区进行的,新兴铸管更便于清点、搬运、保全证据,也应该更清楚受损商品的范围,新兴铸管主张《价格鉴定结论书》所列受损商品不是仓库坍塌受损商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损失价值12135502.00元(其中,直接损失为11413544元;间接损失为721958元)与其附件《价格鉴定明细表》完全一致,新兴铸管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数额计算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第四条“价格定义”明确记载“价格鉴定结论所指价值是: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因此,《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依据是“市场价格”,而不是发票单据,新兴铸管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引用原审否定的证据材料没有事实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法律法规”引用“国家计委《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只是为说明机构来源而引用,“法律法规”中还引用了“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也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情形,新兴铸管认为鉴定委托程序有瑕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仓储服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新兴铸管必须保证仓储场地门窗、墙体、房屋顶部等完好,如因门窗、墙体、房屋顶部等原因导致苏宁采购意外损失的,由新兴铸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7月28日,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苏宁采购做出了《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保险金。新兴铸管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拒赔通知书》不真实的前提下,提交《证据调查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就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进行核查并调取拒赔档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不予准许,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新兴铸管作为保管人,对库房坍塌给苏宁采购库存电器造成的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新兴铸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兴铸管(新疆)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云飞审 判 员 冯文生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宁书 记 员 野丽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